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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刘某某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一案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2-26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你们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XX的委托,指派王伟律师担任他的第一审刑事诉讼辩护人。王律师通过走访调查和研究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人民法院采纳:

首先,被告人作为一个久经党组织培养的党员干部做出了挪用党费的行为,是一件极其错误和社会影响极坏的事情。案发后,被告人对其错误的行为做出了深刻的检讨,并向党组织和检察院、法院做出了书面的《悔过书》,表明了其认真的认罪悔罪态度。

通过其工作单位重庆市人口和计生委2011年11月15日做出的《关于刘XX同志家庭情况和个人表现的证明材料》(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清单》第1—3,以下简称《单位证明》)可以看出: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工作认真负责并屡受表扬,个人表现良好,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其本人因积极工作导致患有心肌炎、冠心病、肺结核等多种严重疾病,还有一个88岁的山东籍养母需要赡养,一旦判决重刑其养母将落得“老无所养”的悲惨下场;2、他的犯罪行为固然有其不加强学习、忽视党员自我修养的原因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也有党组织关心照顾不够和党费管理混乱等外在的客观因素。上述主客观因素共同导致了一个前途光明的党员干部在不经意间犯下了罪行,殊为可悲可叹!同时也是党和社会的极大损失!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不适用贪污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挪用公款罪是非法占用公款,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若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携带公款潜逃,挥霍公款,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可见,刑法规定的“不退还”,不包括主观上故意不退还,主观不退还毫无疑问应定贪污罪),说明行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定贪污罪。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离不开行为、结果等客观事实。因此,若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采取了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将公款占有的目的,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由上可见:归还行为是最真实地界定行为人是挪用公款或贪污的客观表现,本案被告人刘XX不仅在2006年就筹款归还党费,而且在被刑事追诉前一年(2010年3月)通过借款已归还全部挪用的党费,其行为证明本案应适用挪用公款,而不适用贪污罪!

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如下:

1、依据前述《单位证明》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清单》第4—5页的内容可以证明:违反党费收取规定,收缴标准不统一、缴费时间随意、多人代收、管理混乱等情况是一个普遍现象,既然其他人都可以延期补缴,为何被告人就不可以?

2、被告人未及时上缴党费时,均向上级直接领导汇报请示过,并征得同意其后补缴。而其本人对挪用党费的行为并无任何的故意隐瞒(见《证据清单》第9—10页),德高望重的退休干部田光裕的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早在2008年12月7日给被告人介绍配偶时,被告人就如实地告诉证人田光裕其债务中就包含有党费,所以其行为主观上并无私吞党费据为己有的犯罪故意,而只是对党费的使用权进行了挪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3、检方证据中关于被告人的供述部分,因为被告人的外地口音问题,供述时很多内容是经过侦查员翻译的。被告人认为翻译的不是他真实的供述,所以请求检方出示讯问时的监控录音、录像,不能让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证其罪。

4、检方证据中关于调查被告人涂改日期的进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制作假凭证试图隐瞒贪污的事实,被告人在给检察院的汇报材料中已经做出详细的解释说明,当时的真实情况是被告人应上级直接领导的命令,为了单位评先争优而进行的涂改,并无隐瞒挪用党费的意思,可惜没被检方所采纳。其实,作为一个简单的会计常识,这种手写涂改的凭证根本不可能被单位财务所接受,如此拙劣的手段怎么能使贪污成功?这是一个很大的证据疑点!

5、虽然被告人经济困难,但仍然想方设法通过其妻子朱淑惠向外借款于2010年3月份,分次补缴清了全部的党费,同时接受了开除党籍的处分,并在其后更加努力地工作以赎其罪,所以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其行为不适用贪污罪,最多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犯罪金额不实。

1、被告人2000年转业时有安置费七万多元,用于前妻张蓉的妹妹治病。直到2003年因家庭经济入不敷出,才开始挪用党费。而检方是从2001年—2005年按工资比例进行计算,2006—2007年按收费单据计算。上述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前面已经陈述过,党费收缴长期以来没按规定正常收取,收缴标准和上缴时间都很随意,所以严格按工资比例计算使得统计金额远大于实际收取的金额,应通过调查各党支部历年来的缴费存根统计核实;2006—2007年的收费单据应根据被告人在单据上的手写金额进行计算,虽然被告人之前已经请求检方出示相关证据予以查验统计,但被检方拒绝。所以为公正判决起见,恳请对相关证据一一核实。又因被告人照顾生病的前妻,很多时候由他人代收党费,如果被告人收到代收的款项必会签收,所以也需要一一核实。

2、2010年补缴党费时是根据纪检组估算的金额,当时被告人被告知到时会“多退少补”,所以不能认为被告人承认挪用的金额就是起诉书所称之金额,仍需要法院审理查明。毕竟金额多少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轻重。

第四,被告人有法定的自首情节。

1、被告人已经于2010年3月被组织调查,并做出“开除党籍,留党察看两年”的纪律处分,当时被告人已全部陈述了其错误行为,并无任何的隐瞒。而在一年后才被刑事追诉,应认定检察院已提前从纪检材料中了解被告人的供述,所以属于自首。

2、2011年3月14日被检察院传唤之前,被告人已经于3月3日书写了《汇报材料》并向田恒轩书记做了汇报,3月14日将该材料交给一分院侦查人员徐维彬。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属于投案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

被告人在内外因的共同作用下,无意中犯下挪用党费的错误行为,被告人已向组织和人民法院深刻的悔罪。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判决贪污罪不成立。谢谢!

此致

江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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