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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重庆李某某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罪上诉一案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某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罪上诉一案,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已接受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晓红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到法院进行了阅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当事人,并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参与了抢劫杀人事实还清证据不足。两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采信。

  1.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仅仅依据以下几点:(1)被告人周X的供述;(2)刘X的证言;(3)宋X的证言;(4)刘X的证言。其中,刘X、宋X、刘X都没有直接看见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的行为,刘X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是根据周X的陈述,而宋X认为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是根据刘X的陈述,刘X认为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是听宋X说的,且这几份间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存在严重冲突,难以认定。另从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来看,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上诉人参与了这起抢劫、故意杀人案。一审法院仅凭几份存在种种瑕疵、种种矛盾的证言,就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有违法律公正,有乱杀无辜之嫌。

A关于刘X证言

······“大约隔了三四天后,李某某到周某家给了一条白色项链给我······,经反复追问,周某告诉刘X是他和李某某俩人把那女娃杀死的”。从以上刘X证言中,明显看出刘X在说假话,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周某于2004年6月15日的讯问笔录第6页是这样陈述的:问:那些钱、手机等物你们是如何处理的?答:······我分了1200元,那部摩托罗拉8088手机我要了,那小姐的一条白色项链李某某没要也给我了。问:那部手机和那条项链现在在哪儿?答:。。。。。。至于那条项链,我带回去交给我老婆刘X的······。

    周X于2004年6月18日讯问笔录第17、18页,问:你们抢了什么东西?怎么分的?答:······李XX分了1700元,手机和项链是我得了,······。问:你抢劫分得的手机和项链哪儿去了?答:······项链是我从岳X取钱回来拿给我妻子刘X······。以上刘X的证言与周X的供述完全相互矛盾,刘X说项链是李某某给她的,而周某又供述李某某没有分到项链,是自己给刘X的。明明是周某给她(刘X)的,为什么刘X会说是李某某给她的,这样一个非常明显的谎言,目的非常明显,想嫁祸于李某某,因为刘X与周某是夫妻关系,这样说有益于周某,以减轻其刑事处罚。但这恰好说明一个问题,刘X的证言是不可信的,是不能被采信的,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换话话说,刘X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周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B关于宋X证言

在宋X的证言中“周某和他老婆刘X打架,刘X说要打“110”告他两个杀人犯”。这是宋X听刘X这样说的,刘X之所以这样说,并不是她看见了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这种行为,而是她完全听信了周X的谎话,潜意识认为杀死彭某某是上诉人同周某干的,在其后周某打架时很自然就说出要打“110”告他两个杀人犯之类的话。如果周某说的是假话,刘X的证言也就被推翻了,宋X的证言相应也就是不成立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刘X的话是真实的,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因为这只能说明周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是两人所为,但参与的人不一定就是上诉人。还有,当宋X听到刘X这样说之后,自然就会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同周某干的(因为刘X知道以前上诉人同周X的关系比较好)。其后宋X也把自己的判断告诉了刘X,因此刘X也这样认为,这就是宋X和刘X认为这个案子是上诉人同周某干的原因。

至于宋X证言中李某某说:讲起那个婆娘就是气,这句话不能说明什么,更不能说明上诉人因为说了这样一句话就可推断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上诉人之所以这样说,真正的原因是上诉人与周某、刘X两人产生了矛盾,所以当宋X提到刘X进很自然地说的一句气话。【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有天,上诉人和女友回女友家里去耍,上诉人就把租房钥匙放在宋X那里就走了,那时周某和刘X刚从广州回来,没有地方住,宋X把上诉人的钥匙给了周某,周某和刘X就在上诉人的租房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上诉人回来后,到宋X那里去拿钥匙,宋X说在周某那里,后来上诉人这时才知道是周某和刘X两个人在上诉人的租房内睡了一晚上,上诉人心里十分气愤,因为按照当地风俗,如果别人在你的房子里干了那种事(指作爱)就会倒霉。为此,上诉人就把周某和刘X大骂了一顿,并叫他们买红布,刘X不服,不给上诉人买,上诉人说,你不给买看我打不打你,刘X见上诉人真要打她了,很不服气的给上诉人买了一张红布,事后,上诉人同周刘的关系变得象仇人一样,互不往来(见宋X证言第二页下也可证实上诉人与周刘关系恶化)】。在广安中院开庭时,周某陈述其与上述人无任何矛盾,周某为什么要说假话,这假话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其实只仔细考虑,不难看出周某的‘良苦用心’:为减少自己的罪责而栽赃陷害上诉人,为了使戏演得更逼真,周某说自己与上诉人无矛盾,其目的是想说明,我周某与你李某某(上诉人)根本无矛盾我没有理由要陷害你,从而让法院相信自己说的是真话。基于这种矛盾,上诉人才说出,讲起那个婆娘就是气之类的话。由于事隔太久,再加上宋X本来就点怀疑那件事是上诉人干的,就把本来毫不相干的两件事联系在一起,就好象上诉人真的干了抢劫、杀人的事。

关于刘X证言中上诉人说“老子做了这么多事情都是一个人做的,只有这一回和他打伙”这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绝对没说过这样的话,这与事实不符。从法庭调查得知,上诉人于1999年因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刑滿释放,再也没有干过违法犯罪的事,上诉人怎会说“老子做了这么多事情都是一个人做的”。

C关于刘X证言

2004年6月11日武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刘X进行了询问,作了笔录,让我们看看这份笔录存在些什么问题。

第一,问:我们是武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侦察员,现依法向你们询问有关情况,请如实提供,而下面又问:你来公安机关反映什么情况。

从以上这两句话中,第一句表达的意思是公安机关主动向刘X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第二句表达的意思是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在本案中,只能有一种情况,要么是第一种情况,要么是第二种情况,绝对不可能两种情况同时存在,也就是说,这份笔录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本来面目,可以看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对调查笔录的随意性、虚伪性,就是这样一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在有些关键性问题上是不是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这样的证据又怎能作为主要证据为上诉人定罪量刑,这可关系到上诉人的生命。

第二,问:你来公安机关反映什么情况?

答:我向你们反映李某某和周某两个杀人的事,是李某某同周某干的,上诉人不知道刘X是根据什么来判断是上诉人同周某杀的,刘X也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与周某实施了上述行为。刘X的证言是不是显得太随便了。再说,宋X也没有肯定地跟他说过那女娃是上诉人同周某杀的呀。

第三,“那些时间,我发觉李某某、周某娃及周某娃老婆他们来我茶馆时有钱些了,用钱也大方些了,周某娃背起一个摩托罗拉手机了,刘X也带起一条黄金项链了。”为说明周刘有钱些了,证人刘海陈述了周某背起了手机,刘X带起了黄金项链,对于上诉人,刘海没有说明表现在什么地方,不知刘海是根据什么得出上诉人有钱些了,可能是因为听说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而认为上诉人有钱些了。

值得注意的是:刘X说刘X带的是黄金项链,但事实是周某抢劫的是一条铂金项链,连刘X明明戴的是一条铂金项链都要黑白颠倒,说成是一条黄金项链,我们是不是可以想像,在其他地方也有类似错误,刘X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我问他们搞了好多钱,他说有两张存折,只取到一张,在南充取的,取了8000多元,刘X的这句证词与事实出入很大,甚至相互矛盾,根据周某交代,钱是在岳池取的,金额只有1999元,不是像刘X所说钱是在南充取的,金额是8000多元。辩护人不知道刘X是基于什么原因要说这番谎话,但可以考虑一点,从发案时间到现在已经整整两年多时间了,刘X自己对有些事情都模糊了,他又怎样能清楚的表达当时的情形,这样的证词又怎能作为定案依据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仅仅是根据(1)周勇的供述;(2)刘X听周某说的上诉人参与杀人的陈述;(3)宋X根据刘X与周某打架时刘X说要告他们两个杀人犯的陈述及(4)刘海听宋X说这个案子可能是李周干的陈述。几份证言都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矛盾,同时刘X认为上诉人参与抢劫杀人是宋X告诉他的,宋X认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又是根据刘X所说,这几份证据从证据种类来说都属于传来证据,三个证人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这一行为,三个证人都没有亲眼看见上诉人实施抢劫杀人的行为,认为上诉人参与抢劫杀人是根据自己的推测得出的。首先,刘X认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是根据周某跟她说的,而宋X认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是根据周某同刘X打架时刘X骂“要打110报警告他们两个杀人犯”,而平时周某同上诉人关系比较好,自然就怀疑另外一个杀人犯是上诉人,刘X认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是根据宋X跟他说的,这几份证据是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参与抢劫杀人的所有证据,其实归根结底这些证据都是出自周某一人之口,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高歌研究,不轻信口供。况且在对凶杀现场进行勘查的笔录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这样的证据怎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呢。他们的关系如下:

(1周某实施了抢劫杀人———(2)然后告诉了刘X(出自报复或者其他目的)说是同李某某一起作的案———(3)周刘打架时刘说要报110要告两个杀人犯,被宋X听到,考虑李、周平时关系较好,宋认为这两个杀人犯就是李、周,是他们实施了抢劫杀人———(4)宋X然后把自己的猜想告诉了刘X,刘这时也认为是李、周实施了抢劫杀人———(5)公安机关向刘X、宋X、刘X取证时,就很自然的说出带有一定倾向性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加之时间太长,有些说法在表达上就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往往把一些互不相干的事情联系起来作一些与事实不符合的有罪推定。

二、上诉人于200461516日、78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

关于上诉人6月10日至14日公安机关曾多次问过上诉人,为什么都没有具体的如何抢劫杀人的记载,这个道理其实很简单,因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参与抢劫杀人,根本就不知道该怎样来陈述这个过程。200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逮住了周某,周某对整个作案过程作了陈述,公安机关对整个案情有了一定了解,公安机关这时就有了刑讯逼供、诱供的基础,上诉人在刑警队被不停的审了10天,才被送到看守所,在这段时间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动用多种刑罚,拳打脚踢是轻的,更利害的是把上诉人双手用手铐反铐在背上,用书和报纸垫在背上,使上诉人血脉不通,导致上诉人长达三四个月时间麻木无知觉,现在上诉人手上都还有被手铐拉伤的痕迹,上诉人的口供就是根据周某的口供复写出来的,公安人员一边看周某的笔录,一边诱导上诉人如何陈述。笔录记好后,上诉人不签字,公安人员就跟我说,可以不签字,但上诉人被公安打得死去活来,只想早点离开这地狱般的日子,就签了。在法庭上,上诉人当庭陈述了刑讯逼供的事情,但公诉人叫上诉人拿出证据同,上诉人怎么拿得出证据,辩护人想任何一个被刑讯逼供的人都无法拿出证据。上诉人只希望上级法院能够明查秋毫还上诉人一个清白。上诉人2004年6月19日的口供与周某6月18日的口供在前面如何作案这一段为什么会如此相似,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

三、在案发当晚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作案时间。

在案发当晚,也就是周某到岳池取钱头一天晚上,上诉人在其姐姐家吃的饭,看电视,并且到楼下还买过烟,根本就没有作案时间。

四、本案中周某的陈本述有多处与情理不符的地方,可以明显看出周某在说谎。

  • 周某2004年6月18日讯问笔录第二页,问:你们商量是去偷或抢呢?答:······如果现金多,偷起就走,现金少或找到存折就等她回来,说存折密码,如果没有钱,就等她回来抢。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彭某某见过几次面,被害人认识上诉人,如果真的是上诉人与周某商量去抢劫,上诉人必会采取措施使自己让被害人认不出来,上诉人不会愚蠢到去抢劫熟人而不作任何伪装。从周某的这段陈述可以看出周某明显在说谎话。

  • 如果上诉人李某某真的参与了这起抢劫杀人案,根据周某陈述,在作案当时被害人手机响起,上诉人会愚蠢到去接电话,难道就不怕被害人听出上诉人的声音(因为被害人认识上诉人)。
  • 根据周某供述,进门时用刀割电灯线,到外拿纸笔记密码,找电源线勒被害人颈部,出主意把被害人倒立于水中,到银行到取钱等等这一系列的事情都是周某一人所为,一人完成,这与通常共同犯罪有明确的分工存在着重要的区别,是周某乐于“奉献”呢,还是从侧面反映出此案系周某一人所为与上诉人完全无关。还有,从另外一个个角度来看,为什么就这么凑巧呀,这么多事情都是周某一人所为,如果上诉人李某某真的参与了这起案子,为什么这么多重要的事情都不做,这是不是本案的又一疑点。

五、如果上诉人与周某共同实施了抢劫杀人的事情,当周某感觉事情败露准备外逃而上诉人为周某饯行时,肯定会与周某一起外逃,然而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不正说明了上诉人身正不怕影子歪吗?还有,这起案子发生后,被害人的手机、项链等物品,特别是手机上诉人正用得着,但为什么都没有出现上诉人身上,难道这又是凑巧吗?这不正说明了上诉人没有参与这件事情吗。

  1. 周某到岳池某建行取钱时是周某签的字,没有李某某的签名,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上诉人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角度,在判决本案时慎重!慎重!再慎重!!!!!!还上诉人一个清白,以免错杀无辜,冤枉好人。谢谢。

                                      

 

                                                    辩护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晓红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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