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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黄某某 之妻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黄某某,听取了黄某某对本案有关问题的陈述,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黄某某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

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没有一个证人能证明被告在案发当天,伙同他人实施了起诉书所称的“抢劫行为”。现在让我们来分别看看本案证人证言内容:

1、证人宋某某证实:“我把我的女朋友送回家以后,10来分钟就赶回了肯德基那里,看见黄毛和民警在那里,警车上还有两个我刚认识不久的同伴,黄毛看见我以后说我和被抓的那两个人是一伙的,逐民警一起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公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第28页)可见宋某某根本就没在案发现场,他也不可能看见被告黄某某是否实施了抢劫行为。关于宋某某没有在现场的事实,被害人及证人王某对此也予以了证实。

2、证人王某证实:“我离开时,那些人还围着那个黄头发男子在哪里。然后,高个子把我送到源丰桥下我住处的楼下,然后我回去,高个子就走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公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第37页)。可见王某也没有在现场目睹被告黄某某是否实施了抢劫行为。

3证人肖某某证实:“问:你有无看到事主被抢什么财物?答:那我没看到,因他们都围着事主推推搡搡,并且把事主按倒在地,也看不到。”(公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第42页)。可见在现场的肖某某也没有看到当时有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

从以上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我们可以看出没有一个证人能证实被告黄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那么公诉人又是依据什么对黄某某以抢劫罪提起国家公诉的呢?

二、关于鉴定结论

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依据法定程序。经法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经鉴定,被黄某某、贾某某抢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48元。但是在庭审中公诉人并没有提供被抢走的手机这一重要证据,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也承认了该手机没有找到。那么,这个所谓的“法定鉴定机构”在没看到实物的情况下,是依据怎样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该鉴定结论的呢?显然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以及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是很值得怀疑的。一个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怎能用以证明一个人是否有罪呢?

三、关于案发现场

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案发现场的描述有着不同的版本。

1、在被害人的陈述中对案发现场的描述是:“……那五名男子听到穿白衣服讲的话后。就把我拉到巷子里了,这五名男子开始打我,并把我按在地上,……”(公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第2页)。“那名穿白衣服的男子把那五名男子把我拉到巷子里以后,就把我仰面按到,…….” (公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第4页)。可见在被害人的陈述中案发现场是一个“巷子”。

2在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中对现场的描述是:“……就又夹着那被踢的穿西服的男子走到了金鹏百货大门的左边前面,恰好是我们手机专柜前的人行道上……”(公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第40页)。在肖某某的证言中我们发现现场从“巷子”变成了“人行道”了。

3从公诉人提供的“中心现场”的照片来看。案发现场是即不是“巷子”也不是“人行道”,而是一个很宽的马路了。

从以上可以看出,公诉人提供的关于现场的证据,变化多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显然这种证据也不用用来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

四、关于本案的赃物

在公诉人的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从被害人处抢得的赃物是一部经“鉴定”价值448元的三星A188手机。但该手机至今没有找到。但被害人的陈述和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却是不一致的。被害人称:“……还有两名男子搜我的口袋,并抢走了我的手机还有钱,……”可见,在被害人的陈述中,其不仅被抢了一部手机,还被抢了钱。而这被抢的钱在案发后也没能找到。不管是钱也好,手机也好,都没有找到。那为什么公诉人只认定被告就抢了一部手机呢?而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唯一能证明被告抢劫了一部三星A188手机的证据就是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其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关于被害人到底是否被抢劫了财物及被抢了哪些财物,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没能清楚的予以证明。

五、关于二被告的辩解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这中有关被告人的辩解共五份。其中贾某某三份,黄某某两份。从二被告人的辩解中,我们可以看出,二被告所作的辩解是很相似的,可以相互印证。而二被告是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即时抓获的,也就是说二被告根本没有窜供的时间和空间。那又如何解释而被告辩解的相似性呢?唯一的可能就是二被告所说的都是事实。那就是二被告根本没有实施抢劫。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在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没有一个证人可以证明被告事实了抢劫;其次,鉴定结论缺乏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实物,鉴定机构在做无米之炊,构建空中楼阁;再次,关于案发现场的证据,版本不一,变化多端;最后,关于本案被害人是否被抢走财物及到底被抢走了什么财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另外,关与二被告辩解的相似性公诉人没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公诉人据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没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41条所要求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具有排他性。望人民法院在综合审查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上,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作出黄某某无罪的判决!

 

 

 

 

 

辩护人:于朝麟 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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