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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刘某某,并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现结合今日的法庭调查和有关证据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所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较其他同案犯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纵观全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仅是普通朋友关系,仅仅是认识而已,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积怨。纠纷的引起是因为本案的另一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之间存在一些纠葛,继而发生矛盾,也就是说案件起因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某也是在李某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才赶到现场,参加了斗殴行为。

  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中,查明了纠纷过程中是另一被告人王某喊将钢管抢过来,这是被告人刘某某才上前去抢得双节棍,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某是受到了同案犯王某的唆使才使用的双节棍,自己并没有准备任何工具参与斗殴(在王某的供述笔录中有体现)。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这起案件中不是纠纷的引起者,也不是最先动手者,即使法庭不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也应当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与其他同案犯有所区别,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

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何某某均是未成年人,也都是在校就读生,双方平时并无积怨。此次纠纷仅是因为同案犯李某与受害人何某某以前的纠葛所造成的,具备一定的偶然性。因此从客观上看,本案不等同于其他社会上的一些成年人之间的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望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能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与其他伤害案件予以区别对待处理。

三、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诸多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才刚满16岁零几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不知法、不学法,法制观念淡薄,一时冲动才酿成大错。

  1. 被告人刘某某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党和政府宽大处理,给他一个重头再来的机会。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2. 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赔偿款也支付给了被害人且同时求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加之本案属于偶然性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5.法庭对本案审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不难看出按照此意见审理的案件本生就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一种人文关怀的体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可依法减轻处罚;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本案属于偶发性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动因、犯罪时的年龄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地位,个人成长经历和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等因素,适用缓刑也不致在危害社会。故,恳请法庭本着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基本原则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且综合以上事实并结合被告人具有的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20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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