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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重庆杜某贩卖、运输毒品1418克一审二审死刑 经辩护最高院发回重审成功保命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5-19
              主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28岁,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1日该案侦查终结后以杜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后转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审查起诉。
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杜某在重庆市购买了毒品冰毒、麻古。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和被告人邵某欲乘火车将所代购的毒品带回吉林省松原市贩卖,当行至重庆市火车站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邵某携带的旅行包中缴获毒品冰毒885克、麻古43克,经鉴定,885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3克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885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远在东北的杜某家属在得知杜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已被重庆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万分焦急。由于信息不通,很快,杜某被一审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德肖维茨曾经讲过“不要以为胜诉——决战都是在法庭之上,真正的胜败取决于法庭之下,取决于图书馆,还有调查的现场。”阅卷、调查、会见是整个辩护的基础,其中案卷材料对形成和确定辩护思路极为重要。当事人家属委托智豪团队二审辩护后,辩护律师了解了检察院指控杜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指控证据,并从中发现了案件存在的问题,找到了辩护突破点。但毕竟侦查案卷是公安机关从指控的角度制作的,被告人杜某究竟怎样供述的,还需要律师在会见中核实有关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向杜某核实证据、听取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和案件事实的意见。
智豪对社会公开承诺每个刑事案件均由几十名团队律师集体讨论,力争让每个当事人享受“团队资源+集体智慧”的特色服务。本案杜某涉嫌毒品数量巨大,依照重庆死刑适用标准,极有可能判处极刑,因此必须十分谨慎。辩护律师期望通过与会资深律师的讨论,集思广益,找出有利辩点争取法院从轻判处。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拟定了初步的辩护策略,庭审质证提纲,为正式出庭辩护做充分的准备。
2010年12月15日杜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在重庆市某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在二审辩论阶段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就其做罪轻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运输毒品罪系未遂,请求合议庭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杜某与邵某在火车站进站口就被抓获,并未购买火车票,未进入火车厢,在运输行为中处于运输准备阶段,还没正式起运,更没有进入运输途中,即被抓获,且杜某从渝北区到火车站之间属于主城区之间转移,不属于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运输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出资情节问题。
(1)从有关证据反映,购毒的出资不由杜某全部出资,杜某只出了一部分,而东北的买家薛某、小林、孙某三人出了大部分,该事实分别有相关的银行转账为准。
(2)杜某系代东北的朋友代购毒品,贩卖行为处于购买阶段,虽司法解释规定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仍属贩毒罪,但贩卖毒品罪的实际购买和贩卖阶段全部完整的完成和仅完成购毒阶段从社会后果和情节上应有一定酌情的区别。
(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4)杜某购买的毒品中有一部分系自己吸食,可依法酌情扣减其中一部分自己吸食的数量。
三、杜某认罪态度好,如实坦白认罪,在各个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对杜某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结果:
 “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一审辩护律师的罪轻辩护并没有取得较好的判决结果,而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也让辩护律师倍感压力。辩护律师必须紧紧抓住二审的机会争取改判死缓,必须再为杜某年轻的生命搏一次。在经过反复阅卷、多次会见、团队讨论后,律师决定调整辩护策略,既对贩卖毒品罪做无罪辩护,又重点围绕被告人杜某运输毒品未遂、坦白、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节做量刑辩护。
2011年2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上诉人杜某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杜某运输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上诉人是受东北朋友的委托帮忙代购毒品,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等待判决的过程是一种煎熬,无论对于狱中的杜某还是辩护律师。如果二审维持原判,那么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杜某的生命必将戛然而止。二审改判死缓杜某成功保命将是一种最好的结果。会天遂人愿么?
2011年4月29日,经过两个多月的等待二审就要宣判了。结果依旧是残酷的,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会见中,杜某希望智豪律所继续代他向最高院申诉,他认为判处死刑很冤枉,同时对智豪所之前所做的努力表示感谢。
在最高院核准死刑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杜某检举的向其贩卖毒品的“上家”闫某、安某、方某被归案,公安机关依次线索发现杜某还有其他毒品犯罪,最高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于2011年8月3日做出刑事裁定,撤销重庆市高院维持原判的裁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依照刑诉法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被告人可依法上诉。
   在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期间,智豪律师再战辩护,重庆市检察院分院补充起诉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通过闫某从闫某处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联系购买冰毒60克,后闫某安排他人到闫某租赁房将60克冰毒交给杜某并收取毒资15600元。
2010年6月初,被告人杜某通过闫某介绍,向安某、方某购买冰毒。方某从安某家中取出390克冰毒,与闫某一起来到渝北区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将390克冰毒贩卖给杜某。当晚,杜某携带所购400克冰毒返回吉林省松原市。
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杜某在重庆市购买了毒品冰毒、麻古。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和被告人邵某欲乘火车将所代购的毒品带回吉林省松原市贩卖,当行至重庆市火车站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邵某携带的旅行包中缴获毒品冰毒885克、麻古43克,经鉴定,885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3克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 1375克、 麻古(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43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重审期间的杜某心里异常平静,因为他相信法院能够改判。辩护律师也认为目前的程序对杜某是有利的,虽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增大,但是情节轻了。在庭审期间,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公诉机关审查发现有遗漏犯罪事实,但是这其实是被告人杜某坦白彻底:从到案的第一次讯问,杜某就将自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2010年6月初的390克冰毒做了如实供述,当时是因为没有抓获闫某和方某及买毒的“下家”,故没做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认定,依法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应当是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掌握的同种罪的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二、司法解释规定,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杜某不仅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做了交代,并将自己贩卖、运输毒品的上家闫某、安某和下家都做了检举,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现公安机关终于将同案犯闫某、安某、方某等毒贩抓获。而杜某在抓获毒贩过程中起了关键作用,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被告人杜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可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的情形。
辩护人认为:第一,杜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杜某2010年7月3日凌晨贩卖运输的毒品,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客观上避免了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而杜某对补充起诉的毒品犯罪是主动坦白,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二条:死刑适用问题: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没有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据悉现在重庆死刑适用标准已经提高到1000克,现在认定的1000多克是杜某的主动坦白出来的数量,才超过死刑数量,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杜某无前科,且认罪态度好,各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其二,本案应当与安某等贩毒案并案审查,以便分清各被告人罪责大小予以依法判处。闫某和方某的毒品数量从现有证据来看,都要大于杜某的犯罪数量,且杜某是他们的典型下家,要对杜某准确量刑的话,一定要与闫某和方某的判决结果平衡掌握。并案的话,杜某应当比闫某和方某的位置要轻一些,量刑时要平衡考虑。恳请法院对 杜某给予从轻判处。
2013年1月28日,杜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依法宣判:被告人顾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该案历时较长,经历了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及发回重审,最终获得了令当事人和家属都满意的结果。杜某一案也许是对“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最好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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