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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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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律师代理李某某受贿罪一案二审,当事人成功获轻判(本案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办理案例)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07-21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曾任某市化工研究院副院长、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市化工研究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其所在化工研究院的多项建设、项目、处置工作中予以关照,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行为涉嫌受贿罪。
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李某某不满一审判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策略: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均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并在第一时间携一审判决书等材料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代理二审适宜。在了解了智豪律师事务所于西南地区独一无二的刑辩专业性及其所内律师执业水准的专业高度后,委托人当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为该案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
智豪律师在接受二审辩护委托后,即刻对一审判决所涉及的事实争点及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研究,并带着有针对性的问题与当事人李某某进行了多次会见。对一审审理中法院未予认定的有利于被告人李某某的部分证据事实,智豪律师在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组织论证后又提出了强有力的辩护意见。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纪委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行为自首行为一点,智豪律师认为李某某被要求去纪委“汇报”工作而非接受调查,且在李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前其所在单位纪委并为掌握具体的受贿犯罪线索,李某某在汇报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符合成立自首的要求。同时,智豪律师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此点事实争议提交给西南政法大学多位教授、博导,形成了一份极具权威性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专家意见即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就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方面,智豪律师申请检察院和法院调取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纪委谈话时的录音,并提出纪委谈话书面记录内容简单,未纪录被告人交待的收受较少数额的关键事实,应结合录音内容,并重视其庭审供述,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同时,智豪律师还列举了诸多其他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但量刑为有期徒刑十余年不等的其他生效判决,对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辩护主张起到了加强佐证的作用。
就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方面,智豪律师申请检察院和法院核实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况,并充分收集了李某某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多项省级职称、奖项等,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
就《刑法修正案(九)》的适用问题,本案二审审理初期时值《刑法修正案(九)》公布之期,智豪律师考虑到适用新刑法可能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积极影响,因此适时向二审法院依法提出可能出现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进而对本案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故向法庭提交了延期审理的申请,从而使得本案于二审阶段成功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新法规定,大大降低了被告人应适用的法定刑。同时又及时为被告人成功申请取保候审,使其得以尽早拜托诉累,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故改判上诉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十天。将上诉人李某某于判决执行前的羁押日期折抵刑期后,二审判决生效前李某某所应执行刑期已全部执行完毕。智豪律师事务所通过为当事人李某某成功进行二审辩护,使其能够在最短时间内依法重获自由,保障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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