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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实务认定---------谢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通过下面的判决我们可窥一斑而知全豹。
谢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某区,住重庆市某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闫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某区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一小包净重为0.41克的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在马某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冰毒,当场从谢某裤子右边口袋内提取到其贩卖毒品所获得毒资200元,随后民警在谢某家中客厅茶几下面查获一小包净重为0.91克的毒品冰毒,从客厅沙发后查获净重为12.54克的毒品麻古。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马某某的事实,但对在家中查获毒品的事实拒不认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罪名及其贩卖0.41克冰毒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从客厅茶几下查获的0.91克冰毒是他自己用于吸食的,从客厅沙发后查获的12.54克麻古不是他的。辩护人认为从客厅茶几下查获的0.91克冰毒是谢某自己用于吸食的,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将从客厅沙发后查获的12.54克麻古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之中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为现场查获的唐某某等人平时吸毒,而麻古就放在沙发后的箱子上面,触手可及,况且尚有其他人有谢某居住的房屋的钥匙,故无法排除该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可能性;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谢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某区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净重0.41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给马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马某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从谢某裤袋内查获毒资200元,随后从谢某家中的客厅茶几下查获一小包净重0.91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从客厅茶几上查获谢某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从客厅沙发后查获净重12.54克的红色药丸状颗粒。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红色药丸状颗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立案的情况。
2、户口材料及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捉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6日15时许,民警在某区捉获谢某。
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5年8月6日对马某某进行检查,未发现马某某身上有违禁品。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唐某某、董某某、诸某某、夏某、马某某对被告人谢某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唐某某、董某某、诸某某及被告人谢某对马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指认某地是其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
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送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6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谢某家客厅沙发后面搜到红色药丸状颗粒一小包,从客厅茶几下面搜到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从谢某裤袋内提取毒资200元,从客厅茶几上提取谢某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从马某某裤袋内提取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从谢某家客厅沙发后面提取的红色药丸状颗粒净重12.54克,从客厅茶几下提取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91克;从马某某裤袋内提取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41克。
8、委托书、检验报告、通知书,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查获在案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颗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9、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谢某手机与马某某手机之间通话的情况。
10、垫资说明、领条、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马某某向被告人谢某购毒时使用的200元系公安机关垫资。
11、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被告人谢某家搜查时进行了摄像,后因执法仪被还原,搜查录像被毁损;因照相机闪光灯的原因,查获在案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在拍摄出的照片中呈淡黄色;从被告人谢某家查获的一袋净重为12.54克的毒品麻古包装上无法提取谢某的指纹。
1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1点左右,她到谢某家中,准备找谢某借钱看病。她到谢某家时,只有谢某一人在客厅。她先在一楼客厅看了一会儿电视,感觉没什么意思,就到了二楼的其中一间卧室,躺在床上耍手机,不知什么时候就睡着了。大概睡了一两个小时,迷迷糊糊听见一楼客厅有很多人,声音很大。她就到一楼客厅,看见几名便衣民警已经把一名男子和谢某控制了,客厅里还有三名男子,她都不认识。民警从客厅沙发背后和茶几上搜出红色药丸状物质和白色晶体。她知道从谢某家客厅搜出的红色药丸状物质是毒品麻古,白色晶体是毒品冰毒,因为她从电视、网络上看到过。
1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13时许,他到谢某家中,准备和谢某一起去办事。他到谢某家时,只有他和谢某两人在客厅。他和谢某一边看电视,一边聊天。大约半小时后,诸某某到了谢某家。14时许,唐某某也到了谢某家。四人就在客厅聊天、看电视。14时20分许,谢某接了个电话(谁打过来的不知道),只听见谢某说:“你到我这里来拿”之类的话。打完电话后,谢某从客厅茶几上的一个烟盒内拿出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体,然后用纸巾包裹好放在茶几上。大约15时许,有人敲门,谢某拿着放在茶几上的那袋白色晶体往门口方向走去。他和诸某某、唐某某继续看电视。大约一二分钟后,一名男子进来去了一趟卫生间。那名男子刚离开谢某家,几名便衣民警就冲进来将那个男子和谢某控制了。民警从客厅沙发背后和茶几上搜出红色药丸状物质和白色晶体。他知道从谢某家客厅搜出的红色药丸状物质是毒品麻古,白色晶体是毒品冰毒,因为他从电视、网络上看到过。
14、证人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1点多,他到谢某家中,准备和谢某一起去办事。他到谢某家时,董某某和谢某都在客厅。他们三人边看电视边聊天。没过多久,唐某某也来了。他们四人都在客厅。两点多,谢某接了个电话,只听见谢某说:“你到我这里来拿”。打完电话后,谢某从客厅茶几上的一个烟盒内拿出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体,然后用纸巾包裹好放在茶几上。大约下午3点多,有人敲门,谢某拿着放在茶几上的那袋白色晶体往门口方向走去。他和董某某、唐某某继续看电视。一二分钟后,一名男子进来去了一趟卫生间。那名男子刚出谢某家,几名便衣民警就冲进来将那个男子和谢某控制了。民警从客厅沙发背后和茶几上搜出红色药丸状物质和白色晶体。他知道从谢某家客厅搜出的红色药丸状物质是毒品麻古,白色晶体是毒品冰毒,因为他从电视、网络上看到过。
1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14时许,他到谢某家中耍。他到谢某家时,有诸某某、董某某两人在。当时四人在客厅,一边看电视,一边聊天。大约20分钟后,谢某接了个电话(谁打过来的不知道),只听见谢某说:“你过来拿,我在家”之类的话。打完电话后,谢某从客厅茶几上的一个烟盒内拿出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体,然后用纸巾包裹好放在茶几上。大约15时许,有人敲门,谢某拿着放在茶几上的那袋白色晶体往门口方向走去。他和诸某某、董某某继续看电视。大约一二分钟后,一名男子进来去了一趟卫生间。那名男子从卫生间出来刚离开谢某家,几名便衣民警就冲进来将那个男子和谢某控制了。民警从客厅沙发背后和茶几上搜出红色药丸状物质和白色晶体。他知道从谢某家客厅搜出的红色药丸状物质是毒品麻古,白色晶体是毒品冰毒,因为他从电视、网络上看到过。
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上半年认识谢某,之后经常在一起打牌。他去过谢某的家,发现谢某偶尔带朋友到家里吸毒。谢某还跟他说如果有人要买毒品的话,可以让他联系谢某。2015年8月6日14时许,他用手机打电话给谢某,假装向谢某购买200元冰毒,谢某同意,让他去谢某家买。15时10分左右,他到了谢某家门口,谢某开了一条缝,将一包用白色纸巾包裹着的物品递给他,他将200元递给谢某,谢某将钱放进裤袋中,并准备关门。他说想上厕所。谢某让他进屋,然后坐在客厅沙发上。当时客厅还有几个男子在,他都不认识。他上完厕所打开门,民警就冲进来将他和谢某捉了。之后民警在谢某家的茶几上和沙发后面搜到许多红色颗粒状物品和白色物品。
1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14时左右,宗福打电话给他说想到他家里来坐一下,顺便找他买200元“冰”,也就是冰毒,本来他家里有客人不方便,但宗福是他比较好的朋友,不好推脱,他就在电话里说可以。宗福给他打电话后,正好他家里有多余的冰毒,他就从茶几上的烟盒里拿出一小包已经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放在茶几上,用纸巾包起来。之后他继续和朋友聊天谈生意。15时左右,他和朋友正在客厅聊天,听到有人敲门,通过猫眼看见是宗福,他打开一条门缝,将用纸巾包裹的一小包冰毒拿给了宗福,宗福将200元递进来。他接过钱放在自己裤袋中。宗福说想要进来上一下厕所,他同意。宗福进来后直接去了厕所。他又坐回沙发和朋友聊天。宗福上完厕所打开门往外面走时,民警冲进来将他们全部控制了。宗福来买毒品时,和他一起在客厅的有老董(董某某)、华华(诸某某)、老唐(唐某某),他们一起在谈事情。当时二楼还有一名叫夏某的朋友在睡觉。这些人都是他的朋友。他的家是跃层,进门正对面是客厅,左边是卫生间,右边是厨房,二楼是两间卧室,房间是他本人的。他从2005年左右开始吸毒。民警从他家客厅茶几上查获的一袋冰毒是他自己的。从客厅沙发后面查获的麻古是怎么来的不知道,有可能是他朋友的。他有一把备用钥匙,平时朋友到他家耍时,他会把备用钥匙给他们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谢某贩卖0.41克冰毒给马某某以及从客厅茶几下查获的冰毒系被告人谢某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谢某贩卖毒品1.32克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从客厅沙发后查获的12.54克毒品应该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民警进入谢某家中捉获谢某时,除谢某外,还有多人在谢某家中,而被查获的毒品就在客厅沙发背后,被查获的毒品包装上并未提取到被告人谢某的指纹,亦无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当时的具体情况,故不能排除上述毒品是其他人所有,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辩解从客厅沙发后查获的12.54克麻古不是他的及其辩护人认为从客厅沙发后查获的12.54克麻古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之中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辩解从客厅茶几下查获的0.91克冰毒是他自己用于吸食的及其辩护人认为从客厅茶几下查获的0.91克冰毒是谢某自己用于吸食的,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谢某贩卖0.41克冰毒后被民警现场捉获,民警随即在谢某家中的客厅茶几下查获0.91克冰毒,故此0.91克冰毒应计入谢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之中,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判处谢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谢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交代茶几下的0.91克冰毒是他自己的,只是在庭审中才承认茶几下的0.91克冰毒是他自己的,故谢某并未如实供述罪行,而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亦应该判处其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8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善祥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袁亚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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