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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援”郭美美案判决书——舆论监督下的审判有啥不一样?

编者按:郭美美事件曾轰动一时,炫富成名,高价卖淫,聚众赌博,开设赌场都让其成为网络与舆论的焦点。2014年7月,郭美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立案侦查,媒体的关注,公众的好奇,让这个案件的全过程都处于媒体和舆论监督中,舆论监督下的司法审判会是什么样的?且看以下判决(因言辞证据摘录过多,篇幅过长,编者对部分言辞证据作了删减):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东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被告人基本信息:
被告人基本信息: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588号
被告人郭美美(曾用名郭美玲),女,24岁(199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1,男,46岁(1968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郭美美伙同康×(别名CO,另案处理)、吕×(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5号新源国际公寓东塔R1103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朱×、徐×、马×、李×1、吴×1、陈×1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郭美美、赵×1伙同陈×2(另案处理)、吕×,于2013年6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2013年7月1日晚至2日凌晨,先后两次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5号新源国际公寓西塔L2201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李×2、吴×2、唐×、余×、梁×、刘×、胡×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173.9万元。被告人赵×1在上述两次赌局中,明知郭美美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使用POS机为参赌人员结算赌资共计人民币103万元。被告人郭美美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1于2014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赃证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美美、赵×1无视国法,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
郭美美否认构成开设赌场罪,赵×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美美的辩护人认为:郭美美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即使认定郭美美构成犯罪,其行为的性质也应认定为赌博罪。其中一辩护人还提出应当认定郭美美系从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认为:赵×1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与郭美美不是共同犯罪;对赵×1应按照赌博罪的从犯处理;指控的涉案数额不清;赵×1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赵×1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美美伙同康×(别名CO,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3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以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5号新源国际公寓东塔R1103房间为赌博场所,组织朱×、徐×、马×、李×1、吴×1、陈×1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中朱×的赌资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开设赌局的2套房子都是王×1帮着找的,2201是郭美美给其钱交的房租。 CO想在当时住的2201房间开赌局,郭美美不同意,说要再租1套房子开赌局,这样才租的1103房间。租1103房间时,CO找王×1看房,郭美美知道,最后是其跟房主签的合同,这套房是CO交的钱,把钱直接给的王×1。租1103这套房子就是郭美美授意租的……郭美美已经从网上订购了赌桌
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CO和1个北京口音的男子在1103房间合伙第一次开赌局玩德州扑克……在赌局进行中郭美美让其把发牌人和刷卡人的电话记下来,说以后自己开局好联系……这次开局其听郭美美说她和CO挣了7万多元……  
2013年3月第一次开局之后,郭美美对其说:“还得是女人当家,第一次开局没挣多少钱,这次我来”。说完没几天,郭美美和CO就又在1103房间开了赌局。郭美美让其给刷卡的“冰子”打电话,让“冰子”带着刷卡人和发牌人过来。参与赌博的人都是郭美美叫来的,先后来了十多个人……..
经辨认照片,吕×辨认出郭美美开设了三场赌局;朱×是第一场在1103参赌的赌客;王×1是帮助郭美美租赁1103、2201房间的人。
  2、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郭美美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玩德州扑克,其就按郭美美提供的地址去了。…………郭美美在牌局里抽头,每把牌要抽赢钱人的10%。郭美美是牌局的组织者,场地、赌桌、发牌手都是郭美美的。赌局里除了玩牌的还有2个女发牌手,还有2个郭美美的助理,主要负责刷卡之类的。其输了钱以后,郭美美的男朋友CO跟郭美美一起拦着不让其走,CO还翻其包,所以其分析这次赌局应该是CO和郭美美一起开设的。
  经辨认照片,朱×辨认出郭美美、吕×;鲁×是赌局内发牌的女子;王×1曾跟郭美美的助理到其单位要账。
  3、证人吴×3的证言,证实朱×让其给郭美美钱的经过。
4、现金支出审批单、吴×3与郭美美的短信记录,证实朱×向郭美美还款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出具的关于对白色iphone5开展勘验的工作记录,证实郭美美的手机中有其与朱×的短信记录,内容为郭美美向朱×催款。
  6、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就去过一次郭美美的赌局。其收到郭美美的短信后知道是让其去她的牌局,然后其就去了……其知道CO跟郭美美一起开局,从中抽水钱。因为玩牌的时候每换一个荷官,被替下的荷官会把水钱拿到郭美美的卧室里数筹码记账,所以这水钱肯定是属于郭美美跟CO的。而且大卫跟其说过郭美美有个局,让其过去捧个场。其也收到过郭美美发的信息。
  经辨认照片,徐×辨认出郭美美是组织赌局的人;吕×在郭美美的赌局中负责打杂及转账;李×1、马×、吴×1均是参赌的人。
  7、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去过一次郭美美的赌局。其去郭美美家赌博是徐×叫其去的……其到后徐×给其介绍了郭美美,因为其和徐×等人经常玩牌,凡是所要介绍的人都应该是这场赌局的局头,知道局头是谁后才知道这场赌局结束后找谁结账,别的赌局也是这样。……现场除了参赌人员,还有郭美美的助理及2个女的发牌手,水钱由2个发牌手按5%的比例收取。……
  经辨认照片,马×辨认出郭美美就是组织赌局的人;吕×是郭美美的助理,在赌局中负责打杂及转账。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14日,吕×的招商银行卡转给马×的银行卡人民币2.5万元。
  9、证人李×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4月份,郭美美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她家玩牌,其就去了。……组织者是郭美美。他们是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在玩牌过程中,郭美美按照5%抽头,结算时候直接从桌面筹码里抽走5%。
经辨认照片,李×1辨认出郭美美、徐×。
  10、证人吴×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6、7点钟,徐×给其打电话说郭美美开了1个牌局,让其过去玩牌,再认识一下郭美美…
  经辨认照片,吴×1辨认出郭美美是组织牌局的人;吕×是在赌场内负责沏茶倒水的人;马×、李×1、徐×都是参赌的人。
  11、证人陈×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去郭美美家玩过一次牌,……“村长”说他在郭美美家玩牌,马×就叫其一起去玩,其想见见郭美美,就一起去了昆仑饭店对面的小区。……郭美美给其介绍了牌局的规矩,她的助理给了其1万元的筹码,然后就开始打牌了。其玩了两三个小时,其赢钱了就找郭美美结账……
经辨认照片,陈×1辨认出郭美美、郭美美的助理吕×、马×;辨认出CO是郭美美的外籍男友、徐×是“村长”。
  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14日,郭美美的银行卡转到陈×1的银行卡内人民币5万元。
  13、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郭美美从其手里租了三套房子。
  14、证人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其荷兰籍朋友Jimmy说郭美美和她男朋友开了一个局,今天是第一天开局 ……  
经辨认照片,翟×辨认出郭美美是在家中组织赌局的人,辨认出吕×是郭美美的助理“eleven”,是在赌局中负责打杂及转账的人。
  1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14日,吕×的招商银行卡转到翟×的银行卡内人民币3.5万元。
  16、证人鲁×的证言,证实其帮郭美美在她的德州扑克赌局里发牌。其一共参与了3次。第一次时间是2013年4月左右,赌局地点在北京公馆东塔;第二次是2013年6月26日,第三次时间是2013年7月,后两次都在北京公馆西塔。3次赌局都是郭美美组织的。
  17、证人陈×2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傍晚,郭美美给其发了1条短信:“今晚我家有局,有空来吧,能不能叫点朋友来?”……而且郭美美让姓朱的男子给输掉的钱。
  18、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公馆东塔1103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一直在出租。……房租是每月1.9万元,王×1给其转账过一次房租。2013年4月份左右,其去该房间里看到有1张特别大的椭圆桌子,像是牌桌,而且屋内特别脏,其决定不租给吕×了,后来吕×就搬走了。
  19、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陆×收到转账租金的情况。
  20、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5号新源国际公寓东塔R1103号房的买受人是陆×。
  21、被告人赵×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其去过郭美美开设的赌局。
  经辨认照片,赵×1辨认出郭美美及郭美美的助理吕×。
  22、被告人郭美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底,其和前男友CO搬到了北京公馆西塔2201房间。当时是其和CO一起去看的房子,然后由其助理吕×与房主签订了合同。CO交了半年的房款。2013年2月份的时候CO对其说想自己开设赌局,其说:“别在家里开就行,你自己去找地方吧”。然后其让助理吕×陪着CO去找开设赌局的房子,后来他和吕×找了北京公馆东塔1103来开设赌局,租房协议是由吕×签订的,CO交了3个月的房租。2013年2月份租房之前,其和CO以及吕×在澳门的时候,CO就开始着手准备赌局所用的物品了,他自己买了扑克牌、筹码,以及玩牌所用的道具,然后带回北京。CO找别人要了1个专门玩德州扑克的桌子。这些东西都放在租来的玩牌用的房子里了。
  组织牌局的时候,CO让其叫别人来玩,……当晚朱×玩牌输了40万元人民币……CO和他的南非朋友把朱×的身份证扣了下来。……  
经辨认照片,郭美美辨认出朱×、徐×是参赌人员。
  二、被告人郭美美、赵×1伙同陈×2(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6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2013年7月1日晚至2日凌晨,先后两次以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5号新源国际公寓西塔L2201房间为赌博场所,组织李×2、吴×2、唐×、余×、梁×、刘×、胡×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173.9万元。被告人赵×1在上述两次赌局中,明知郭美美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使用POS机为参赌人员结算赌资共计人民币1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底7月初,郭美美在北京公馆的西塔2201房间开了赌局。……这次赌局散后“班尼”帮郭美美算账,其听“班尼”说,没玩多久就挣了32万,真不少。……这次开赌局后没几天的晚上,郭美美又在北京公馆的西塔2201房间开了赌局。这次来的赌客一共有十来个人,……这次开局郭美美自己挣了39.5万元人民币。……这两次赌局都是赵×1负责刷卡。……赌局应该是“班尼”和郭美美一起开的。其听见郭美美和“班尼”通过电话,商量赌局怎么弄,“班尼”还教其怎么记账,怎么数筹码。
  经辨认照片,吕×辨认出吴×2(“阿水”)、李×2是赌客;赵×1是赌局中的刷卡人员;陈×2是“班尼”;杨×(“小雪”)是赌局中发牌的荷官。
  2、同案犯陈×2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郭美美给其打电话,约其去她家玩牌,其和朋友胡×去了北京公馆西塔2201房间。……郭美美的助理找其结账……赌博时使用的工具是郭美美提供的,郭美美每把牌抽水5%。
  要是李×2去过两次赌局,其也应该去过两次,其之前可能是把这两次记成一次了。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2日,陈×2的账户转给吕×账户人民币43万元;同日,陈×2的账户转给李×2账户人民币6万元。
  4、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其接到郭美美的电话,约其去她家玩牌。……郭美美每局牌从赢家那里抽水5%-10%。其在赌博时跟郭美美兑换的筹码是按一比一换的人民币。……2013年6、7月份,其去郭美美那里参与赌博,大概去过一两次  
经辨认照片,李×2辨认出郭美美及助理吕×;陈×2、唐×、刘×是参与赌博的人。
  5、李×2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2的账户于2013年6月26日交易人民币30万元(POS消费);2013年6月27日,赵×2的华夏银行账户转给李×2账户人民币12万元。
  6、北京新吉地物流有限公司POS机终端交易流水,证实李×2于2013年6月26日在该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人民币30万元。
  7、证人吴×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6月的时候,郭美美打电话叫其去赌局玩,并告诉其地址,其在晚上八九点到了郭美美家。……其事后听说卖保险的人和郭美美一起开的这个赌局。……郭美美从每把牌里抽5%的水钱。
  经辨认照片,吴×2辨认出郭美美;辨认出吕×是在郭美美开设的赌局内负责为参赌人员端茶送水的人,陈×2是在郭美美开设的赌局内进行赌博,并向其他参赌人员“卖保险”的人。
  8、北京晓峰静雯办公用品店POS机终端交易流水,吴×2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26日,吴×2的银行账户在北京晓峰静雯办公用品店的POS机上消费30万元。
  9、证人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郭美美家参与赌博2次。……这两次都是陈×2叫其去赌局的,陈×2和郭美美是一起组织赌局的,陈×2说他和郭美美分别叫人来玩牌,陈×2在牌局内卖过保险。在赌博过程中郭美美还指挥赌局的工作人员发牌、发筹码、刷卡、端茶倒水、做饭等。抽水是5%……
经辨认照片,唐×辨认出郭美美是组织赌局的人,郭美美的助理吕×负责打杂及转账;辨认出李×2、陈×2、刘×、余×是参与赌博的人;辨认出杨×、鲁×是荷官;辨认出赵×1在赌场中负责刷POS机。
  10、吕×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27日,唐×向吕×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000元;2013年7月2日,吕×的账户转给唐×的账户人民币12万元。
  11、证人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前后的一天大约凌晨4点左右,其去了北京公馆郭美美开局的地方。……郭美美指挥现场工作人员为赌客服务,比如为客人拿筹码、倒水。郭美美通过荷官对每把牌进行抽水收取费用……后来听唐×说这个人和郭美美一起开的赌局。
  经辨认照片,余×辨认出郭美美是开设赌局的人,陈×2是与郭美美一同开设赌场并在赌局中卖保险的人,赵×1是在郭美美开设的赌场中提供POS机、刷卡、转账的人员。
  1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郭美美家里参与赌博……“班尼”每收到保险的钱都要和郭美美对账。有时客人筹码输光了想拿筹码,郭美美要和“班尼”商量,才拿给客人……其在北京经常玩德州扑克,在大陆开牌局的模式都一样,这个牌局是“班尼”和郭美美开的。
  经辨认照片,刘×辨认出郭美美、“班尼”(陈×2)、郭美美的助理吕×;辨认出李×2是在郭美美的赌场里参与赌博的人,鲁×是在赌局中发牌的女子,唐×就是“老唐”。
  13、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用2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玩过德州扑克,其刷卡结账就是刷的这2张卡。……是朋友陈×2介绍其去的,他说是郭美美开的局……  
经辨认照片,胡×辨认出郭美美、郭美美的助理吕×、李×2;辨认出陈×2是介绍赌局,带其参与赌博的人。
  14、胡×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胡×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情况。2013年6月27日,胡×的账户支出人民币8万元。
  15、北京晓峰静雯办公服务用品店的POS机终端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6月27日,胡×的账户消费人民币8万元;2013年7月2日,胡×的账户分别消费人民币9万元和6万元。
  16、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夏天某天的23点左右,李×2带其去郭美美那玩德州扑克,……郭美美指挥牌局里的人发筹码、刷卡,当时其就知道郭美美应该是开局的人。
  经辨认照片,梁×辨认出郭美美是在家中开赌局的人;吕×是带其上楼的人;辨认出李×2、刘×是参赌人员;还辨认出陈×2。
  17、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2日,梁×刷卡支付给北京新吉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18、北京新吉地物流有限公司POS机终端交易流水,证实梁×的账户于2013年7月2日用该公司的POS机刷卡消费人民币20万元。
  19、证人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其分三次向陈×2的银行卡汇入70万元,是公司总经理梁×让转的。钱是梁×先转到其账户内,其再将钱转出去的。
  经辨认照片,叶×辨认出梁×。
  2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2日,叶×的账户向陈×2的账户转账3次共计人民币70万元。
  21、证人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二次赌局是2013年6月26日,郭美美的助理给其发了微信,其跟杨×说其临时有事,让她先去北京公馆发牌……  
  经辨认照片,鲁×辨认出郭美美是开局的人,吕×为赌局端茶送水,李×2是“光明哥”,参与玩牌;还辨认出杨×。
  22、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了2次赌局,大概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两次间隔的时间是1个多星期。赌博地点是在北京公馆郭美美家里,应该是郭美美本人开的局。
经辨认照片,杨×辨认出郭美美是开局的人;郭美美的助理吕×在赌局中给玩牌的人端茶倒水和记账;李×2是“光明哥”,参与赌博,第一次他去没去不能肯定;赵×1是拿POS机的男子,两次赌局都见过这个人;陈×2是玩牌并且卖保险的人;鲁×是“丢丢”;刘×是“阿海”。
  23、证人赵×2的证言,证实其去过郭美美的赌局一次,是和其哥赵×1一起去的,赵×1在赌局里刷卡。
  24、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中旬,赵×2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哥哥赵×1用POS机刷卡套现,……如果有人打×××这个号,能刷卡,就按每笔1%-1.5%收取对方的费用。……其中1个存的是“局郭美美”,其问过赵×1,他说就是那个出名的郭美美。
  经辨认照片,王×2辨认出赵×1是在2014年5月中旬将3台POS机交给其的人。
  2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2处扣押POS机、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26、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王×2的手机内提取的数据情况。其中有郭美美的联系方式。
  27、被告人郭美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6月份其在居住的2201房间内开了赌局……这次开局是因为CO的朋友“班尼”来北京想玩牌,之前开设赌局的房屋租期已经过了,所以在其家里开的。……水钱是每把牌下注总额的3%,其获得了三四万元的水钱。……
 ……应该是6、7月份的事情,开设地点是在2201房间,是其和“班尼”一起开的。
经辨认照片,郭美美辨认出吴×2就是“阿水”,是参赌人员;李×2是参赌人员;赵×1是在赌场刷POS机的人;陈×2就是“班尼”,是与其共同开设赌局的人;杨×、鲁×是在赌局中发牌的荷官。
  28、被告人赵×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郭美美的助理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刷卡。……其刷了多少钱,其会直接扣除2%的小费,剩下的钱都给郭美美转过去。
  经辨认照片,赵×1辨认出赵×2、王×2;辨认出“李总”(李×2)是在郭美美开设的赌局中参与赌博的人,陈×2是在郭美美开设的赌局中参与赌博并卖保险的人。
  另查明,被告人郭美美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1于2014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赃证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
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美美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赵×1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的直接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美美、赵×1的指控成立。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郭美美伙同他人组织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雇佣服务人员、抽头渔利,且赌资达二百余万元,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郭美美及其辩护人所提郭美美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2013年6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2013年7月1日晚至2日凌晨的赌资认定问题,根据证人李×2、吴×2、唐×、梁×、叶×、胡×的证言及相关刷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可以证实在上述时间进行的赌博活动中,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173.9万元,其中赵×1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使用POS机结算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03万元,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赌资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美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1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属于开设赌场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郭美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美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编者后记:
郭美美是构成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郭美美否认开设赌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核心问题在场所、赌博方式、赌具、筹码、资金等由谁提供。相关证据表明郭美美不仅组织人员,抽取渔利,还提供了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行为,其行为已超出聚众赌博的构成要件。
是否存在疲劳审讯?本判决书中,并没有非法证据部分予以审理。但据报道,在举证质证环节,郭美美的辩护人要求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其认为东城警方的一些行为属于非法取证,涉嫌疲劳审讯。主要理由是郭美美口供卷中很多审讯时间都显示为凌晨,有时在夜晚和清晨。公诉人当庭作出了回应:“侦查机关共提讯郭美美22次,大部分都不超过半小时,最长的一次审讯4个小时,夜间询问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不构成疲劳审讯。”何为疲劳审讯?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标准,但学界认为应以讯问是否超出12小时,是否有连续休息的时间,讯问过程中是否保证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权利等做判断依据。辩护人提出”颠倒时差“讯问应视为”疲劳审讯“,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颠倒时差“,从郭美美作息时间来看,其主要赌博的时间都是夜晚或清晨,夜间讯问并没有违背作息规律,也未师其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
结语:
就本案而言,舆论监督下的司法,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更注重程序的合法性,证据的全面性;检察机关在指控时,会更加注重证据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判时,会更加审判的规范化。但不可否认在某些案件中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利或多或少会受到舆论压力的影响,进而影响审判。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来说是把双刃剑,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更加注重判决本身是否能经得住检验,而非只为附和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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