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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男,1975年12月12日。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1,男,1986年2月20日。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子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至29日23时许,被害人李×因债务问题被范卫东、刘×2(另案处理)控制人身自由,后被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刘×1在本市海淀区永兴花园酒店1209房间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经被害人亲属报案,同年11月29日23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刘×1抓获。
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刘×1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高×、项×、刘×2、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永兴花园商务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1以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刘×1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考虑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刘×1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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