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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郝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男,1998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宋欣(别名宋新旭,绰号“小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宇。
被告人闫×,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侯海燕。
被告人赵×1,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欣、闫×、赵×1和郝×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被告人宋欣及其辩护人赵建宇,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侯海燕,被告人赵×1、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13日20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星光之都KTV,被告人宋欣酒后当众猥亵点歌员杜×(女,案发时17岁)导致与其引发纠纷,随后宋欣对杜×进行殴打,致使杜×右侧上唇粘膜挫裂伤。
 
在星光之都KTV经理何×(另案处理)前来处理该事时,被告人宋欣、闫×、郝×无故对何×进行围攻殴打。
 
尔后,何×伙同段×(另案处理)、郑×(另案处理)、程×(案发时17岁,另案处理)、王×1(案发时17岁,另案处理)、赵×2(案发时13岁)等人与被告人宋欣、闫×、赵×1持械互殴,在此过程中宋欣、闫×、赵×1、何×、程×、赵×2被致伤。
 
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欣和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杜×、何×和赵×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赵×1和闫×身体所受损伤目前暂定为轻伤二级。
 
另,四被告人到案后,均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欣、闫×、赵×1、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要求被告人宋欣、闫×、赵×1、郝×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元及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8000余元。
 
被告人宋欣、闫×、赵×1、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欣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宋欣的辩护人赵建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对方当事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人宋欣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主动预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赔偿款;3、被告人宋欣庭前供述态度不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欣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的辩护人侯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闫×系从犯;2、本案的对方当事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人闫×主动投案后,虽然在侦查阶段有几次无罪供述,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比照自首从轻考虑;4、被告人闫×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另其急需二次手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另查: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行颈部外伤清创探查缝合术后,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贰周,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2016年8月17日及8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两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诊。
 
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827.16元。
 
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827.16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250元,合计人民币18847.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程×及赵×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损失。
 
经调解,赵×2与四名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四名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赵×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赵×2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起诉。
 
程×与四名被告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四名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预交程×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变更诉求,仅要求被告人宋欣赔偿其损失,被告人宋欣同意由自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经济损失,但具体赔偿项目、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
 
为此,被告人闫×、赵×1、郝×表示,其三人与被告人宋欣共同预交给程×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视为被告人宋欣一人所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何×、程×、赵×2的陈述,被告人宋欣、闫×、赵×1、郝×的供述,证人徐×、任×、宋×、段×、郑×、王×1、王×2、韩×、刘×、胡×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物证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管制刀具认定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欣伙同被告人闫×、赵×1、郝×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欣、闫×、赵×1、郝×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欣系案件的引发者,是直接、主要致伤者,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赵×1、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欣在公众场所随意猥亵、殴打未成年人,且具有持械、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及三人轻微伤之情节,均酌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闫×、赵×1具有持械、殴打未成年人,以及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之情节,酌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郝×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酌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欣、闫×、赵×1、郝×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2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以及被告人宋欣预交了程×的赔偿款20000元,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欣的辩护人赵建宇及被告人闫×的辩护人侯海燕关于被害人一方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宋欣酒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猥亵、殴打他人所引发的,被告人闫×等人积极参与,且被告人宋欣、闫×、赵×1具有持械情节,不宜认定被害人一方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
 
另,被告人闫×的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宣告缓刑,故被告人闫×的辩护人侯海燕建议对被告人闫×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仅要求被告人宋欣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欣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尚未实际发生,以及其要求的残疾补助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赔偿数额的认定:医疗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提供的收据核定为7827.1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当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8000元(200元×40天)、1260元(180元×7天)、210元(3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在医院治疗天数确定为300元(100元×3天);就医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50元(2016年8月13日、15日、17日每次400元,8月29日50元)。
 
根据被告人宋欣、闫×、赵×1、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七十二条第一款  、七十三条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赵×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医疗费人民币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一角六分、误工费人民币八千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一角六分(已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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