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丰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下午,在本市玄武区南京图书馆东面广场家乐福超市附近,以人民币4000的价格向戴某出售南京市市民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4000张,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丰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起,被告人丰某某在西祠胡同网站发布代开、出售发票的信息。
2011年4月27日,购票人戴某通过电话与其取得联系。
双方谈好戴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丰某某购买南京市市民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面额50元)4000张。
当日下午,被告人丰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南京图书馆东面广场家乐福超市附近与戴某见面,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南京市市民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400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丰某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丰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
第二款 ,
第二十三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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