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大学文化,原广运XX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9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运XXXX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主营投资管理业务。2017年10月,广运XXXX公司在上海XX分公司,以投资保理业务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入职广运XXXX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上述理财产品,以保本保息、高额收益为诱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经审计,被告人张某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2000余万元。
20XX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某退赔3万元,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退赔7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等的供述,静安分局出具的与赵某某的电话工作记录,张某与贺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及产品协议、认购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静安分局出具的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相关扣押材料,广运XXXX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广运XXXX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投资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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