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利用合同,即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予以诈骗。
1.对于“利用合同”诈骗手段的把握
对“利用合同”手段上的理解应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利用合同是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和依存、且有先后顺序的过程。在合同
诈骗罪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当然也存在合同签订阶段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可以判断行为人在其中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作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第二,利用合同必须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其前或者其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直至双方当事人全面适时地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的过程。行为只有发生在这一期间,才可认为是在签汀、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的行为,虽然也可以利用合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但由于不符合
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而不能认定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注重的是以合同为形式掩盖诈骗目的,而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之外的诈骗行为,则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如行为人汀约前通过贿赂手段意欲与某单位签订合同获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在合同本身的履行上并无违约,也无骗取财产的目的,则只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具体情形,立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刑法第224条第五项将无法详述的合同诈骗行为作为其他情形予以规定。对于所谓以其他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笔者认为只要其在客观上符合“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这一根本特征,任何方法或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方法,如行为人假冒承包、投资、合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行为。司法实务中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把握,首先要求合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故意体现在二个层面,一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故意,二是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其次是合同诈骗行为人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体现为积极的作为,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等,也可以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义务告知对方某些真实情况而有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使被害人因获取信息的不完全而陷入错误认识。第三是被害人要因合同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即被害人的错误行为与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是被害人与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因这种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果在合同诈骗人实施的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我们就可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利用合同手段诈骗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2.对合同诈骗中利用合同的本质理解
就本质而言,利用合同诈骗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犯罪客体的双重性和复杂性是合同诈骗能够从普通诈骗犯罪中独立的重要原因。立法将合同诈骗罪定位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说明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为主要的是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社会危害行为,同时必然也是危害和破坏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利用合同这一手段进行诈骗的背后,从根本上破坏了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合同诈骗之所以能够得逞,其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必须遵守、承诺必须履行这样一种基本行为准则。行为人只须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这种形式,即可以利用人们对于市场交易基本准则的信守,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以从这一点看,合同诈骗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主要的是,它危害到承诺必须遵守,合同必须履行这样一种对于市场经济发展极其重要的基本规则,而这种规则恰恰是构成市场经济的基石。如果听任合同诈骗之类行为的发生,必然会从根本上瓦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行的安全保障和秩序将不复存在。合同诈骗这种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是立法机关将合同诈骗定位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根本原因。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