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进入观音桥步行街,因操作失误将该车倒入观音桥舞台前的水池中,致两后轮悬空,无法驾驶,后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对顾某进行了呼气乙醇测试,后带到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含量为105.8mg/100ml。
辩护策略:
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与被告人顾某是否醉酒驾驶车辆这一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就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真实、合理,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顾某本人所有的供述均稳定、一致称自己没有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请的代驾人员驾驶车辆,具有客观真实性。
2、证人冉某当庭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冉某的在公安机关做的庭前证言没有作为定案证据予以举示,首先就说明公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了否定,一个证人在案发后的第一份证言(客观真实的前提下)应当是最接近真相的,公诉人却舍弃了该份关键证言,且本案案发后步行街观音桥步行街也聚集了大量围观人员,包括一部分城管人员。办案机关却仅仅只找到一个证人作证,更加显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3、从我国证据的裁判规则看,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顾某有危险驾驶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已经成为事实能否认定的基本证明方法。纵观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顾某驾驶车辆的证据只有证人冉某的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即使当天有可能或者有很大可能是被告人顾某开车,哪怕是99%的可能性,又或者可能真相就是被告人顾某开车,但终究只是可能性,在本案中都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是被告人顾某开的车,也无法得出“就是被告人顾某在驾车”这一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
结论:
此案历时一年多,虽然只是一个危险驾驶罪,但是律师认为再小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大案件,律师多次奔走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对被告人顾某免于刑事处罚,顾某作为公职人员,保住了工作,对律师的工作予以了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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