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逃税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 OpenLaw
- 2017-10-31
- 再审 逃税罪
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女。
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市制钉一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副24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偷税罪一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里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市制钉一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哈刑终字第4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黑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
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里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雷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张某某于1998年10月27日至2005年11月25日任制钉一厂代理厂长、厂长期间,决定该厂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应纳税款,经司法鉴定,制钉一厂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取得四项收入共计9403719.14元。
其中:应计税收入1748760元(出租房屋收入)。
不计税收入7654959.14元(包括:销售固定资产收入387159.14元、销售房产收入226.78万元和拆迁补偿收入500万元)。
按应计税收入1748760元,应缴各税种税款总额333232.71元,已缴各税种税款总额502780.72元,应缴未缴各税种税款-169548.01元,涉嫌偷税数额235881.62元,涉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96.10%,2004年12月2日缴纳税收罚款5万元。
其中,1、1999年度应计税收入290500元,应缴各税种税款总额52392.35元,在该纳税年度已缴各税种税款总额5066.20元,涉嫌偷税数额47326.15元,涉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90.33元%。
2、2000年度应计税收入483900元,应缴各税种税款总额85635.65元,在该纳税年度已缴各税种税款总额3342.20元,涉嫌偷税数额82293.45元,涉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96.10%。
3、2001年度应计税收入334132元,应缴各税种税款总额71690.90元,在该纳税年度已缴各税种税款总额15601.58元,涉嫌偷税数额56089.32元,涉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78.24%。
4、2002年度应计税收入298766元,应缴各税种税款总额55335.90元,在该纳税年度已缴各税种税款总额5163.20元,涉嫌偷税数额50172.70元,涉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90.67%。
5、2003年度应计税收入298662元,应缴各税种税款总额55617.86元,在该纳税年度已缴各税种税款总额183267.32元,应缴未缴各税种税款总额-127649.46元。
6、2004年度应计税收入42800元,应缴各税种税款总额12560.05元,在该纳税年度已缴各税种税款总额290340.22元,应缴未缴各税种税款总额-277780.1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某、隋某某、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及精诚事务所的鉴定意见证实。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单位制钉一厂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235881.62元,少缴应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最高为96.1%。
虽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补缴应纳税款,但系在纳税义务发生期后补缴税款,其补缴税款不能减记偷税数额,仍应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该厂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应纳税款,负有直接责任,亦构成偷税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精诚事务所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和张某某未决定制钉一厂偷税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漏税的问题,因依法缴纳税款是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不存在所谓漏税之说,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关于税款应由承租人缴纳的辩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明确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故其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意见,因本案系再审案件,应适用案件审理当时的法律,而不能适用后来生效的法律,因此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第二条 第五款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哈尔滨市制钉一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张某某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重新鉴定,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再审查明,上诉人张某某犯偷税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至2002年期间,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市制钉一厂,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应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亦构成偷税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所提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天鹰
审判员梁玉民
审判员徐向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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