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甲,女,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广水市**乡**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转
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
洗钱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7月29日和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延长二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4月份许,被告人章某甲与刘某甲(已判刑)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刘某甲多次通过他本人及其他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14余万元到被告人章某甲本人及其持有的其家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等人银行账户,在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章某甲协助刘某甲将上述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2010年6月份起,在刘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章某甲先后使用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在杭州以其本人名义购买3套房产及1辆宝马轿车。2011年9月20日,刘某甲因
非法经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后一周之内,被告人章某甲在明知刘某甲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刘某甲存放在其本人及其家人账户上的赃款人民币122余万元予以提现转移,后将该现金用于个人各项开支。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方已退赃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永嘉县公安局函、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收条、法院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及存款凭条、银行资金往来情况表、账户存款余额及之后几天取款情况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买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书、车位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发票、杭州市房屋登记收费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滨江城市之星购房账户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刘某乙、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刘某甲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明知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通过取现等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胡育仁
201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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