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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嫌疑人对行为性质作出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基本案情:李某系A公司工作人员,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吸收不特定公众的存款。案发后,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司的架构、吸收资金的具体模式,以及自己发展客户的情况。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就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存款这一行为性质上,李某始终坚持“公司并没有向客户吸收存款”这一说法。
争议问题:起诉书认定李某构成自动投案,但没有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故没有认定其构成自首。公诉人认为,李某始终坚持公司没有吸收存款这一说法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智豪辩点: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李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还可以免除处罚。所以自首情节的认定,在刑事量刑辩护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时候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最终宣告缓刑。本案中,控辩双方对李某构成自动投案没有争议,但就是否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却存在重大分歧。我们认为,李某虽然对公司是否向客户吸收存款这一问题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其对公司对外宣传并吸收资金的基本形式均进行了如实供述。至于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是法律评价问题。李某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其自身判断不能代替法律判断。其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作了如实供述,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了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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