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0月向侯某租借本市某号地下室,用于存放尚未销售的假冒某注册商标的耳机,并通过摆地摊、上门推销等方式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2日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查获标注有某注册商标的耳机709只,并当场抓获以消防检查为名叫至现场的被告人黄某。
经商标权利人证某,上述涉案的709只耳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上述查扣的假冒耳机按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536,46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侯某、蔡某、杨某、梁某、刘某、韩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某;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因相关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某:2011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向他人租赁本市某号地下室,用于存放耳机等商品,并对外销售。
2013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时,查获标注有“某注册商标的耳机709副,并将以协助消防检查来到现场的被告人黄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某为“某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09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536,46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侯某、蔡某、杨某、梁某、刘某、韩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某;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3]某号);公安人员关于被告人到案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某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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