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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的“种属”之乱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7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独家观点】

  有必要将该条罪名确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并把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一节所规定的类罪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律较真】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确定的罪名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细加分析就会发现,对该罪名的提炼、概括不尽妥当,存在以下弊漏:

  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根据刑法学原理,类罪侵犯的客体是某一类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总体的某一方面,个罪侵犯的是某一特定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类罪侵犯的社会关系应该能包容个罪侵犯的社会关系。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类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其下属的首个具体罪名便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这里,类罪侵犯的对象是“伪劣商品”,个罪行为的对象是“伪劣产品”。从常识来看,“伪劣产品”的外延要广于“伪劣商品”的外延,也就是说后者无法涵盖前者;从逻辑上分析,“伪劣产品”与“伪劣商品”之间并非平行并列关系,而是一种种属关系,“伪劣产品”是个属概念、“伪劣商品”属种概念。也就是说,类罪的行为对象“伪劣商品”不能够包容个罪的行

  为对象“伪劣商品”,种概念置于属概念之上,有违常识与常理。

  与刑法的“明确性”要求不甚契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对行为人犯罪的构成及应受处罚的程度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唯有如此,普通民众才能据此预测其行为的后果,司法机关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从而不至于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而出入人罪,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据此考察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罪状描述,可发现其将危害行为的对象界定为“伪劣产品”不够明确,其一,它并没能将生产者用于自己消费的部分排除在外,而生产者加工、制作伪劣产品供自己消费使用的行为(只要对他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够成侵害或威胁),在理论上不过是一种自损行为,可以作为阻却违法的事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如行为人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自己饮用,造成对身体的严重损害;其二,它也没能将生产者虽然不是

  用于自己消费而是赠送他人使用或者无偿借与他人使用产品的情况排除在外,无偿赠与或者无偿借用的情况都不属于商品,而是产品。但此种情况下,如果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显然不能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将行为对象确定为伪劣产品失之于模糊,有过于宽泛之嫌。

  与确定罪名的科学性原则相悖。作为具体犯罪的名称,罪名是对刑法分则条文某一罪状的高度概括。为了能使罪名准确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并借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定罪名时应当严格遵循合法性原则、概括性原则、科学性原则等。从字面来看,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确仅有“产品”而无“商品”的字样,故若将其罪名确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表面上紧扣法律条文,似乎更加符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但不可忽略的是,该条同时对“产品”有进一步的、非常明确的限定,即“销售金额五

  万元以上”。在这里,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岂不是“伪劣商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基本原理: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是用于交换,那么用作与他人交易的该产品就不是一般的产品而具有商品的属性。而且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来看,该罪属于结果犯,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既然构成该罪时销售金额已达5万元以上,那正好说明该伪劣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成为了伪劣商品。因此,若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则能够更为准确、恰当地反映行为对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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