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罗定市公路局办公室主任,住罗定市罗城街道。
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
贪污罪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彭水生,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
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指定本院立案管辖,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水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冯某某(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彭某某套取公款违规使用,被告人彭某某以虚构购买工程材料的方法,通过罗定市某石场取得虚开的发票后,在罗定市公路局报账支出1731636元,除用作发票税金和饭堂开支外,其他款项用于送礼等,致使公共财产损失917467.84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报销票据、记账凭证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但认为其不知道这些套取出来的钱是否违规使用,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正确,没有这么多,且其没有参与制作工程验收单。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被告人没有超越职权,(2)被告人参与套取的款项仅为1054265元,且没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3)公诉机关认为“其他款项用于送礼”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冯某某(时任罗定市公路局局长,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彭某某套取公款违规使用。
被告人彭某某以虚构购买工程材料的方法,通过罗定市某石场取得虚开的发票后,在罗定市公路局报账支出1731636元,其中用作发票税金103898.16元、饭堂开支710270元、冯某某个人非法占有210000元外,其他款项用于送礼等致使公共财产损失707467.8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冯某某、罗某某、陈某1、肖某某、李某1、唐某某、温某某、陈某2、谭某某、陈某3、黄某1、邬某某、李某2、黄某2、邱某某、尹某某、黄某3、康某某、李某3、黎某某、廖某、陈某4、欧某某的证言。
3.相关票据、发票、辨认材料:李某1、彭某某、肖某某、陈某1、唐某某、温某某、陈某2、陈某3、邬某某、李某2、黄某2、陈某4和冯某某对相关的发票等书证作了辨认。
4.司法会计鉴定书。
5.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6.干部履历表、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入党志愿书等书证。
7.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申请书、归档记录表、股东决定、变更登记审核表。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认为其不知道这些套取出来的钱是否违规使用,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正确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有被告人彭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某某、李某1、肖某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冯某某授意被告人彭某某套取公款违规使用,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有司法会计鉴定书、相关票据、发票、辨认材料证实罗定市公路局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罗定市某石场购买石料的2170875元款项在罗定市公路局账务上已全部列支且全部是虚假套取的。
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罗定市公路局虚假报账支出1731636元,除用作发票税金和饭堂开支外,其他款项用于送礼等,致使公共财产损失917467.84元。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罗定市公路局虚假报账支出17316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致使公共财产损失917467.84元不当,因为该损失中冯某某个人非法占有了210000元,应以贪污罪对冯某某定罪处罚,而不应再计入冯某某和被告人彭某某滥用职权共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为707467.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伙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虚报套取公款用于送礼等用途,致使公共财产损失707467.84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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