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养正高级中学工会主席,住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犯
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
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长春市养正高中工会主席,其于2013年8月从教务处干事张丹处接管学校帐外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存入吉林银行储蓄卡(卡号:100797031600065)。
后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7日、2014年5月8日分四次挪用卡内共人民币55万元购买吉林银行理财产品,盈利所得9690.14元被孙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后将本金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长春市养正高中工会主席,其于2013年8月从教务处干事张丹处接管学校帐外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存入吉林银行储蓄卡(卡号:100797031600065)。
后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7日、2014年5月8日分四次挪用卡内共人民币55万元购买吉林银行理财产品,盈利所得9690.14元被孙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后将本金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案发前已归还所挪用的全部公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Article|第三款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690.14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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