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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娃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2001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个月(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
 
2015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毒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新村345号***室其家中向吴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毒资现金100元,从吴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多次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收监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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