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高级资深经理,曾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世海,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其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的家中,多次收受漳州八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八达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为张某的公司在电信工程项目承建、业务发展、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2、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5次在其家中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2月27日,李某某到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4万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员工信息表、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电信集团福建省电信分公司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2009年10月28日中共漳州市委组织部关于同意李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复函、2014年4月14日电信漳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相关任免通知、会议纪要、漳州市电信分公司相关文件、关于调整市公司领导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李某某受贿案初查、侦查情况说明、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报请逮捕书、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该院办理张某涉嫌行贿一案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电信漳州分公司总经理相关办公会议纪要、2007年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关于组织2007年参建队伍入围工作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2009年福建电信分公司户内外光接入综合柜采购框架(八达)》文本及附件、物资采购订单3份、订单编号、金额、会计凭证5份、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八达室外机柜采购量、付款日期、审批人的相关信息、采购八达户外机柜的申请、漳州市分公司一般付款清单、最终分配方案、相关情况说明、股份公司订单审查会签表、关于核对八达光接入综合柜采购申请的通知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人张某、林某、庄某、赵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出资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项计人民币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交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可依法对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收受他人款项合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有立功表现;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有自首、认罪、退清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要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漳州八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八达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并为其公司在电信工程项目承建、业务发展、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系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认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一节,未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其要求认定其立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李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司法解释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作了修改,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某定罪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判决;
二、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某量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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