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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利用租借的本市A路A弄A号为仓库、住处本市B路B弄B号B室为制假窝点,非法从事存储、包装、运输、交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
2012年2月15日晚,当被告人王某将A路A弄A号仓库内存放的散支中华卷烟搬运至其驾驶的汽车内时,被警方当场抓获。
警方当场从该仓库及其住处,查获散支中华卷烟320公斤(折合为1702.10条)、硬中华卷烟0.60条、软中华卷烟12.20条及中华商标的小盒商标纸、条盒商标纸、封签3万余张及制假工具等。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烟草制品及包装纸系假冒伪劣卷烟及假冒注册商标
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估价,查获的卷烟按照真品卷烟进行估算,市场价值人民币11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杨某等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长宁烟草专卖的情况说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据此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没有检举其他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况,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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