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农民。
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
取保候审。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锋、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天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购进长舟牌非食用盐后,向景县留府乡及武邑县审坡镇的饭店、熏制肉食加工点等处销售,销售量约1000斤。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销售的盐为不合格的工业盐,含碘量为零。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向饭店、肉食食品加工点等处共销售不合格的工业用盐约1000斤,获利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梁某的辨认笔录、盐政执法卷宗、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报告、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站检测报告、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证明、涉案盐的照片及抽样送检盐的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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