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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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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身份号码510224197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压铸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路1号8幢3单元5-3。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苑附近,因感情问题与其前妻王某某发生争执,遂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王某某,却将其子任XX误伤。随后,因王某某坚持要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任某某在北部新区某医院外人行道处与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用水果刀向王某某胸口、背部等部位连捅数十刀,致王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2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0日,任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70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首,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曾是夫妻,
 
2012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苑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任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欲刺被害人王某某,却将其子任XX刺伤,王某某见状,欲打110电话报警,被被告人任某某阻止。庚即,被告人任某某将任XX带至医院治疗,被害人王某某也一同前往医院。在任XX在医院治疗后,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某及任XX走到北部新区某医院外人行道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任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王某某胸部、背部乱刺数十刀,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同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70
 
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信息;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证人谢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7、辨认笔录;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10、辨认作案工具记录及照片;11、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2、提取笔录;13、被害人王某某的病历;14、鉴定文书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拟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70
 
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未遂,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任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寒秋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二O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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