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伟,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重庆市中医院道门口院部药剂科中药房组长,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伟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建伟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市中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陈建伟作为该院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自2013年至今担任该院道门口院部中药房组长,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该院道门口院部中药房的日常事务。
在药品采购方面,根据医院临床用药的需求情况,提出中药饮片及部分中成药的采购计划并制作计划单,联系药品供应商供药,制作药品付款申请单。
被告人陈建伟在担任该院道门口院部药剂科中药房组长期间,自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按照药品供应商重庆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供货金额的3%,收受该公司经理廖某某现金共计15.46万元。
陈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15.4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廖某某、李某某、杨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建伟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陈建伟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陈建伟的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建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陈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中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该院有南桥寺院部和道门口院部。
被告人陈建伟于2009年进入该院道门口院部工作,担任药剂科制剂室制剂员,2013年起担任该院道门口院部药剂科中药房组长,工作职责由该院部药剂科分管院领导安排,主要为中药房日常事务管理;根据该院部临床用药需求情况,提出中药饮片及部分中成药的采购计划并制作计划单,联系药品供应商供药,制作药品付款申请单。
被告人陈建伟在担任重庆市中医院道门口院部药剂科中药房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对药品供应商重庆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供应业务进行关照,按照药品供货金额3%的比例,在道门口院部中药房内收受该公司经理廖某某现金共计15.46万元。
被告人陈建伟于2016年7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带至该院进行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15.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重庆市中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重庆市中医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建伟的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陈建伟同志工作调整情况说明、药剂科管理制度汇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重庆市事业单位续聘合同书、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重庆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聘用人员核准表、重庆市中医院文件、中药采购流程说明、关于华润三九、某某采购计划单的情况说明、关于华润三九、某某、药仁的药事会记录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药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道门口院部2013-2016年提供明细情况涉案发票复印件、重庆市中医院出具的陈建伟现实工作表现材料,证人廖某某、李某某、杨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建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伟作为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
陈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且在审理中主动缴纳罚金十五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文琼
人民陪审员谢树珍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茂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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