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庭瑜,曾用名刘华南,男,生于1976年2月22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系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副县级)。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受贿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庭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庭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永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庭瑜及其辩护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1999年7月,被告人刘庭瑜毕业于四川工业学院(现西华大学)。同年7月20日到原达县麻柳镇政府工作。2000年7月任共青团原达县委员会副书记。2003年6月17日任共青团原达县委员会书记。2005年10月任原达县大风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06年12月12日任原达县水利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原正科级干部待遇不变)。2009年5月11日中共达州市委组织部研究同意刘庭瑜外派任达州市投资促进局深圳分局副局长,时间一年。2010年5月任原达县县委、县政府驻重庆对外联络办事处主任。2012年1月任原达县县委、县政府目标督查办主任。同年刘庭瑜参加全省统筹公选县(处)级领导干部考试,被任命为原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负责工业、统计、质量监督、旅游、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协助常务副县长曾某抓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统计局、县旅游局、真佛山管委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分管部门的安全、信访、稳定和廉政建设工作,并做好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联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县供电局、新桥供电公司、县邮政局、县盐业公司、中国移动达县分公司、中国联通达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达县分公司。联系中石油、中石化驻达企业。2013年9月29日被中共达州市委任命为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负责工业经济、安全生产、煤监(管)、质量监督、投资促进、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分管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区安监局、区煤监(管)局、区投资促进局、区交通运输局、区交通战备办、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达川调查队、达川工业园区;联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供电局、新桥供电公司、区邮政局、区盐业公司、中国移动达川区分公司、中国联通达川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达川区分公司、中石油驻达企业、中石化驻达企业、区天然气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文件,证明了刘庭瑜的主要学习和工作经历。
2.达府发(2012)57号文件、达川府发(2014)8号文件、达川府发(2014)15号文件,证明刘庭瑜的工作职责范围。
3.达州市达川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证明(2015年1月22日),载明刘庭瑜不是达州市达川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4.户籍信息,证明刘庭瑜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2007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庭瑜在担任原达县水利局副局长、原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现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63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是:
(一)2007年,李某1等人为了获得明月江大风乡河段砂石开采权,遂找到被告人刘庭瑜(时任原达县水利局副局长),请其帮忙。在刘庭瑜的帮助下,李某1、杨某1等人与原达县水利局签订了《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顺利获得砂石开采权。为了表示感谢,李某1等合伙人送给刘庭瑜人民币5万元。后刘庭瑜将该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经拍卖,杨某1于2007年1月14日以30万的成交价获得达县大风段河道砂石开采权。
2.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证明2007年1月18日,刘庭瑜代表达县水利局与达县大风乡大桥村九组杨某1签订了有偿出让明月江河达县大风段河道砂石开采权合同。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2006年,他们砂厂因砂石开采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大风乡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刘庭瑜当时任大风乡乡长,就此认识。后来,刘庭瑜调到达县水利局任副局长。2007年,明月江大风乡河段砂石开采权由达县水利局组织公开拍卖,他和江某、魏某、杨某1、冯某5人想合伙竞拍砂石开采权。并商量大家共同出钱去找刘庭瑜,请刘出面帮忙协调。后来,他们找到刘庭瑜,说了想获得大风乡河段砂石开采权,刘庭瑜说尽力帮他们争取。后来,他们最终获得了开采权。他们决定共同出资5万元送给刘庭瑜表示感谢。他到达县水利局刘庭瑜的办公室给了刘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刘庭瑜在竞拍中给予的帮助。同时也希望与刘庭瑜进一步搞好关系,因为达县水利局是他们砂场的主管部门。
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与李某1、杨某1、魏某、冯某5人合伙通过竞拍取得了明月江大风乡河段的采砂权。李某1说取得采砂权是刘庭瑜帮了忙,大家凑点钱给刘庭瑜表示感谢,他也没有异议。他与李某1共出资2.5万元,其他3名合伙人共出资2.5万元,凑了5万元送给了刘庭瑜。由谁去送的不清楚。
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是达县水利局纪检组长兼任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刘庭瑜任达县水利局副局长。水政监察大队主要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渉河建设的执法、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2005年年底,根据政策要求砂石开采权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在明月江河大风河段砂石开采权拍卖过程中,没有相关领导打招呼,只是刘庭瑜提到李某1、杨某1等人曾因砂石开采权问题与金沙公司发生矛盾,现在拿出来拍卖,如果李、杨不能取得开采权,可能又会出现一些问题。但整个拍卖过程都是按照县政府审批的方案进行的。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是达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在明月江河大风河段砂石开采权拍卖过程中,没有相关领导给他打招呼,只是刘庭瑜提到李某1、杨某1等人给老百姓交过钱,也签了合同,现在有些合同还没有到期,在拍卖中怎么处理。后在拍卖中,杨某1出价最高,获得了该河段的砂石开采权。
7.被告人刘庭瑜供述、自述材料(2015年1月27日)、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他在大风乡任乡长期间,认识了采砂老板李某1。2006年12月,他调到水务局任副局长,分管水政执法和河道采砂权拍卖。李某1、江某在得知明月江大风段河道将进行拍卖的消息后找到他,请他帮忙获得采砂开采权。之后,他给水政执法大队队长向某、执法人员张某2讲了,并让向某给其他同志做一下工作,让李某1他们顺利获得明月江大风段河道的采砂开采权。在拍卖过程中,通过水政执法人员做工作,李某1等人在竞拍中顺利获得了砂石开采权。为了感谢他的帮助,李某1在他办公室给了他5万元。他将5万元全部用于自己个人生活开支。
(二)2012年,四川通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川酒业”)因厂址搬迁,需要安装天然气管道,但在价格等问题上未能与四川川港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港燃气”)达成协议。通川酒业法人代表陈某遂找到被告人刘庭瑜(时任原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请其帮忙协调降低合同价款。在刘庭瑜的帮助下,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天然气燃气设施建设合同》,约定通川酒业承担工程费用80万元。与此同时,刘庭瑜要求陈某另支付20万元用于协调关系,实际是刘庭瑜为其索要的感谢费。2013年4月11日,陈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庭瑜指定的“毕某”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0万元。事后,刘庭瑜陆续将卡内存款取出,用于打麻将及个人日常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达县财政局关于通川酒业供气工程预算评审的批复,载明项目预算金额:2300285.00元(仅为建安费用,不含其他费用);评审后确定预算控制总价:1189132.00元,审减1111153.00元,审减率48.31%。2012年9月12日。
2.天然气燃气设施建设合同,载明2013年4月9日,通川酒业与川港燃气签订通川酒业非居民用天然气安装合同;施工地点:达州市达县南外小河嘴;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经达县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为148万元。为支持甲方通川酒业发展,经达县政府的协调,由乙方川港燃气承担68万元,甲方通川酒业承担80万元。
3.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和“毕某”工行银行卡卡号的单据,证明2013年4月11日,“石某”中银账号向“毕某”工行账号汇款人民币20万元。陈某提供的另一份单据上写有“工商毕某”字样,陈某在下面标注“用(永)久保存,陈某,13.4.7”。
4.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毕某),经查询,2013年4月3日,毕某开户的工行卡。同年4月11日,“石某”的账户向毕某上述银行卡跨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7日、6月7日,该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转账的方式支出20万元。2013年6月7日,毕某开户的工行卡。2013年6月7日、6月12日,分四次转入20万元卡。2014年8月19日,该卡交易17万元。截止同年12月21日,卡内余额101.98元。
5.证人陈某的证言、自书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08年以前,公司驻地在达县麻柳镇,2008年后,迁到达县南外三里坪小河嘴。大约2010、2011年,厂里需要安装天然气,他们向达县政府打报告,希望得到政府的帮助,与中石油洽谈。经与中石油洽谈,中石油的报价是150多万,县财政评审中心帮我们算了一下,需要110多万元。2012年下半年,刘庭瑜当选达县副县长,分管工业、经济。他去找刘庭瑜,希望刘帮忙协调,价格上少一点。刘庭瑜后来组织相关部门协商了几次。过了一段时间,刘庭瑜打电话叫他到办公室,刘庭瑜对他说:我找过中石油的李总,协调下来的合同价格是80万元,但是你另外给我20万元作为协调费,把后面的也全部给你安排好。他当时表示同意。过了几天,中石油公司与他们公司联系,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合同金额是80万元,几天后他支付了工程款。又过了几天,刘庭瑜又叫他到办公室,让他尽快把20万元给刘,刘好联系马上安装。2013年4月7日前几天,刘庭瑜将户名是毕某的工行卡号给他,让他尽快把20万元钱打到这张卡里。过了几天,他通过其妻石某的中银账号将20万元转入毕某的工行卡中。过了十几天,中石油的人就到他们厂里安装了管道。至于这20万元刘庭瑜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只要刘把事情办好就行了。
6.证人毕某的证言,证明刘庭瑜是他表叔。2013年初,刘庭瑜让他给一张银行卡,他把自己的工行卡给了刘庭瑜。2013年7月,他和刘庭瑜在茶楼见面,刘叫他把卡上的钱取完。之后他在南外一工行营业网点从卡上取出20万,将钱交给了刘庭瑜。过了段时间,刘庭瑜打电话给他说现金不安全,让他将上次取出的钱存入银行。后刘庭瑜将20万元交给他,他又将钱存入银行后把银行卡交给了刘庭瑜。再过了段时间,刘庭瑜叫他把卡里的钱取出来,他就到达川区南北干道支行从卡里取出20万元交给了刘庭瑜。存取情况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他不知道这些钱的来源。尾号842的卡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尾号435的卡取完钱后被销毁了。
7.被告人刘庭瑜供述、自述材料(2015年1月28日)、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012年9月,他任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工业经济。通川酒厂新厂峻工后因与中石油达州分公司在安装天然气管道以及价格等事项上未达成协议而迟迟无法正常生产。通川酒业法人代表陈某多次向他汇报此事,希望他与中石油高层领导协调一下。他到中石油达州分公司找李总、黄总协调此事,最后李总表态愿意支持,提出合同价至少80万元。之后,他对陈某说:他与李总、黄总沟通协调后说好了,天然气安装合同价格最低80万,需要20万的协调费来协调这个工作。陈某同意了。过了几天陈某与中石油达州分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燃气设施建设合同》,合同价款80万。又过了几天,他叫陈某到他办公室,跟陈说:合同已经签了,你马上把上次说的20万元打过来,他好联系马上安装。陈某让他提供一个账户,他把写有毕某工行卡卡号的纸条交给陈,后陈某就把20万打到了他提供的工行卡上。毕某是他侄儿,毕的工行卡一直由他保存。过了一段时间,他把卡给毕某,让毕把钱取出来,毕某把这20万元取出来交给了他,他放在办公室。后又觉得不安全,又叫毕某把20万元存进卡里,毕某存了钱后把卡交给了他。2014年春节前后,他将这20万元陆陆续续取出来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和打牌的。以协调费的名义让陈某给他转款20万元,其实这20万元是他自己拿了的,是让陈某送给他的感谢费。
(三)2013年,达州市雅康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康家居”)在达州市原达县河市镇投资建厂,公司总经理唐某1为了获得较低的厂房用地价格,请被告人刘庭瑜(时任原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帮忙。在刘庭瑜的帮助下,原达县人民政府与雅康家居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项目占地面积30亩,土地价格6万元/亩。2013年8月,唐某1到刘庭瑜办公室表示感谢,送给刘庭瑜1张内存30万元的建设银行卡(户名“王某1”)。2014年12月,刘庭瑜陆续将卡内存款取出,用于打麻将及个人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年1月4日),载明会议第十项内容:讨论研究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代拟的《贝家鞋业项目投资协议书》,决定(一)原则同意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代拟的《贝家鞋业项目投资协议书》;(二)由副区长刘庭瑜牵头,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区政府法制办严格把关,根据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及时与投资方签订正式协议;(三)项目用地变迁造成的损失由贝家鞋业自行承担,并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书面承诺;(四)以区政府党组名义报区委审定。
2.达州市工业项目准入评审登记表,达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1日上报,市经信委于2013年4月1日决定同意该项目入驻。
3.达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同意云阳贝家鞋业家居鞋生产项目入驻达县河市镇的函(2013年4月1日),载明市经信委原则上同意云阳贝家鞋业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双家居鞋生产项目入驻河市镇。
4.达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年5月6日)及录音记录,载明会议第八项内容:土地出让价款为6万元/亩……。
5.投资协议书,2013年5月10日,刘庭瑜代表达县人民政府与东莞市樟木头贝家鞋业厂法定代表人唐某1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年产600万双家居鞋项目;项目地址:达县河市镇大乡村三组;建设工期:18个月;项目总投资:6000万元;占地面积:30亩(具体以国土部门预审面积为准);合同约定的土地款:6万元/亩。
6.达县河市镇人民政府关于贝家鞋业落户河市引发群众上访的情况汇报(2013年5月20日),证明河市镇部分村民以投资项目环保不达标、影响生活环境为由阻止项目入驻,河市镇政府申请达县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对群众的宣传解释工作。
7.达县河市镇人民政府关于广东东莞樟木头贝家鞋业有限公司项目征地工作的函(2013年8月21日),证明达县河市镇人民政府以函件的形式向达县经信局建议,将河市镇大风乡三组除被征用的33亩(通过测汇放线)外的剩余9亩土地也纳入唐某1所投资的项目用地。
8.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贝家鞋业项目临时用地费用的请示(2013年9月22日),证明因整体规划调整,东莞市樟木头贝家鞋业厂的投资项目叫停,项目地址将迁移别处,河市镇政府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临时用地费用和工作经费共计28000元。
9.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3年11月22日,河市镇政府向该镇大乡村三组支付大春作物补助款20034元。
10.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达州市雅康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和个人活期明细(王某1),证明2013年7月31日,达州市雅康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王某1建行卡每次10万元分3次共转入30万元。2014年12月8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3日、12月24日,通过ATM机向李某2建行卡转入18万元,其余通过转账、取款,截止2014年12月24日,账户余额966.32元。
1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李某3),证明2014年12月23日,王某1的建行卡以ATM转账方式向李某3建行卡转入2万元,该卡的交易记录同时表明随后通过ATM取款的形式分4次共取出2万元。
12.证人唐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2年9月,他准备回达州投资建厂,经人引荐,认识了时任达县人民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县长刘庭瑜。同年11月左右,他向刘庭瑜递交了投资意向书。后经政府一系列工作,同意他的企业落户原达县河市镇,确定把河市机场旁边一块面积约30亩的土地作为工厂用地。之后,他着手进行建厂前期工作。2013年4月的一天晚8点多钟,刘庭瑜打电话让他到刘的办公室谈建厂土地价格的事。他对刘庭瑜说:他最多出到7万元每亩,你去帮忙弄下,价格越低越好,中间的差价该怎么办就怎么办。他的意思就是让刘庭瑜尽量把价格谈低,他出7万元每亩,如果低于7万元,中间的差价就送给刘。刘庭瑜对他说:那他明天开会的时候跟杜县长他们商量下,尽量争取嘛。然后刘庭瑜在放在办公桌上的报告上写了“5万元每亩”。第二天下午6点左右,刘庭瑜给他发了一个短信,写了一个“6”字,他想是告诉他在河市建厂土地价是6万元1亩。2013年5月份,刘庭瑜代表达县人民政府和他签订了投资协议,建厂土地价为6万元每亩。协议签订后,由于受到村民阻挠,项目一直没有什么进展,他向刘庭瑜反映了这个事情。他当时心想是不是因为没有履行给刘庭瑜土地差价的承诺才导致项目进展缓慢。于是,2013年7月底,他让公司出纳王某1用她本人身份证在达县南外三里坪建设银行办了一张卡,第二天,他从公司对公账户上每次转款10万元分3次共转了30万元到王某1交给他的建行卡上。又过了一两天,他到刘庭瑜的办公室,简单汇报了建厂的工作进度后,就从挎包里拿出装有30万元银行卡的信封交给刘庭瑜。他给刘庭瑜说:这就是之前说的那个,密码“163163”就在信封上。刘庭瑜接过信封后放在他左手边的办公桌上,然后他就离开了。2013年8月20日左右,他接到通知说市政府要对河市工业项目重新规划,他的项目被迫停止。后经达县经信局领导的多次挽留和劝说,他把工厂落户在马家工业园区。送给刘庭瑜30万元钱的事情,后他给公司出纳王某1说过。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她于2013年上半年起在达州市雅康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采购、出纳工作。她们公司原来在河市买了30亩地用于厂房建设,申请了近一年时间,达县政府都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经打听,这块地的审批是由原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刘庭瑜主管。公司老总唐某1多次因土地的事情找过刘庭瑜,唐某1认为是因为没有给刘庭瑜钱的原因,所以地的事情一直没有进展。唐某1告诉她决定给刘庭瑜送点钱,早点把厂房建设用地拿下来。土地的事定下之后,价格比预期的每亩少了1万元。申请的地是30亩,所以唐某1决定送30万给刘庭瑜。2013年7月的一天,唐某1叫她用身份证办了一张建行卡,唐说要存入30万,把钱给刘庭瑜,密码是按唐某1说的设置的。办好卡后她将卡交给了唐某1。过了一段时间,唐某1说他已经把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了刘庭瑜。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他是刘庭瑜的专职驾驶员。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刘庭瑜让他用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交给刘使用。隔了几天,他在南外三岔路口的建设银行办了一张卡,然后将卡交给了刘庭瑜。隔了一段时间,刘庭瑜在车上给了他一个棕色挎包,里面有20万元,让他帮存到上次办的建行卡里,刘说是这段时间打牌赢来的钱。他把钱存好后将卡又交给刘庭瑜。2014年8、9月份,刘庭瑜说以他的名字办的那张建行卡丢了,让他重新补办一张。过了一两天,还是在上次办卡的建行,补办了一张建行卡,办好后,将卡交给了刘庭瑜。他从这2张建行卡里取过钱,也从刘庭瑜本人的建行卡(尾号是5756)里取过钱,都是刘庭瑜安排他去的。2014年12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刘庭瑜问他借建行卡。他把他女儿李某3的建行卡给了刘,刘庭瑜把2万元转到李某3卡上后,他提供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分4次共取出了2万元给了刘庭瑜。
15.被告人刘庭瑜供述、自述材料(2015年1月24日)、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013年4月底的一天,河市镇党委政府的领导带着唐某1到他的办公室汇报工作,唐某1想在原达县河市镇机场旁边建家居拖鞋加工厂。经过听取意见、实地考查等一系列工作,他将情况向达县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作了汇报,经同意后,他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实质性的推动。4月的一天晚上,他把唐某1叫到办公室,给唐某1讲其征用的河市镇土地价格应该是每亩8万元。唐某1跟他说自己能接受的土地价格是7万元每亩,如果他能帮他把土地价格降到7万元以下,他懂游戏规则,把低于7万元的那部分钱全部给他。他答应会尽力把价格争取到7万元每亩。不久,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唐某1在河市镇工业用地价格的问题,在会上他提出5万元每亩的土地价格,但会议研究决定是每亩6万元。会后,他通过短信将会议决定告知了唐某1。2013年5月20日左右,他代表达县人民政府与唐某1签订了投资协议。2013年8月初的一天,唐某1来他办公室,感谢他对他们项目的关照,随即就把一个牛皮信封递给他,信封正面写有163163字样,他收下了这个信封。唐某1还跟他说让他以后对他的企业多多关照。唐某1离开后他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有一张建行的储蓄卡,他知道卡里面有钱,但不知道是多少。大约过了一个月,他去南外三岔路口的建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显示有30万元,户名是一名姓王的女士。2014年12月以来,他陆续取出卡里的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打麻将。
(四)2013年,重庆市涪陵川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川渝电力”)为了承包原达县南外镇“中央公园”楼盘配电设施安装工程,该公司总经理熊某1找到被告人刘庭瑜(时任原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请其帮忙协调。在刘庭瑜的帮助下,2013年5月23日,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鳌房产”)、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惠特新桥电力”)与涪陵川渝电力签订了“中央公园”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为了表示感谢,2014年4月,熊某1委托刘某送给刘庭瑜人民币5万元。事后,刘庭瑜将该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国鳌房产中央公园10KV/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23日),证明国鳌房产、惠特新桥电力与涪陵川渝电力签订的三方合同。
2.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为了能做达县南外镇“中央公园”的配电安装工程,他通过他弟弟熊某2认识了时任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刘庭瑜,向刘表明想做中央公园的电力安装工程,在办理相关手续方面希望刘出面跟电力公司进行协调,刘庭瑜表示同意。2012年12月份,他请刘庭瑜在“麒麟胖哥”火锅店吃饭,刘庭瑜把他堂哥刘某介绍给他认识。惠特新桥电力审批同意后,他们签订了配电工程安装承包三方合同。合同签好后,他到刘庭瑜的办公室表示感谢,刘庭瑜拒绝了。2014年4月的一天,他约刘某在华夏康年酒店见面,将一个装有5万元的布袋子交给刘某,这5万元是做“中央公园”电力安装工程分期拨付的工程款。他让刘某帮他将这5万元送给刘庭瑜。刘某收下了。送给刘庭瑜5万元是为了感谢他之前帮忙出面协调电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事,也希望以后有项目时请他多关照。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刘庭瑜办公室,刘庭瑜对他说认识一个市领导的弟弟,姓熊,在重庆做电力安装,要介绍他认识。那个熊总正在达县中央公园楼盘做电力工程,刘庭瑜让他有机会跟熊总一起做项目。约一周后,刘庭瑜约熊总在他开的“麒麟胖哥”火锅店吃饭,刘庭瑜介绍他跟熊总认识,介绍他是刘的堂哥。12月下旬,熊总打电话给他让他给刘庭瑜打招呼,帮忙在工程结束后能够顺利通过供电局的验收。过了一两天,他到刘庭瑜的办公室跟刘说:熊总让你给电力局打个招呼,说一下他承包的中央楼盘公园电力工程竣工验收的事情。2014年4月的一天,熊总打电话约他在南外华夏康年大酒店见面,熊交给他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布袋子,让他转交给刘庭瑜,他当时就收下了5万元。第二天,他到刘庭瑜办公室将这5万元交给刘庭瑜,给刘说是熊总让他转交的。刘庭瑜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中央公园楼盘竣工后,开发商向他们新桥供电公司提出了用电申请,他们核实后制定了供电方案。中央公园楼盘配电设施户表部分工程由惠特新桥电力安装的,其他部分是由涪陵川渝电力安装的。2012年12月,刘庭瑜打电话给他,说他有个朋友想做中央公园楼盘配电设置安装工程,让他支持一下。2013年春节后,熊总为中央公园楼盘的配电设施安装工程来找他,说刘县长跟他说过,他想做中央公园楼盘的配电设施安装工程,开发商也同意他做这个工程,委托他办理用电手续。他让熊总按程序走就是,但要保证工程质量。之后,刘庭瑜再次打电话让他支持他的朋友。最后,中央公园楼盘的配电设施安装工程是由熊总所在公司做的。
5.被告人刘庭瑜供述、自述材料(2015年1月24日)、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013年8月份,他认识了熊某2的哥哥熊总,熊总是做电力安装工程的,熊某2希望他在工程上给予熊总关照。没过几天,熊总到他办公室,说想承包中央公园小区内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请他帮忙协调新桥电力公司。刘当场表示会帮忙出面协调。他给新桥电力公司的总工程师李某4打电话,将熊总的事情告诉了他,并咨询了相关政策。李告诉他需要新桥电力公司的经理赵某的同意。2013年12月的一天,熊总约他在南外麒麟胖哥火锅店吃饭,他介绍刘某与熊总认识,让刘某带着熊总到达县相关部门办理中央花园电力设备安装的相关手续。12月下旬,刘某受熊总委托到他办公室,让他在熊总工程承包上帮忙协调电力公司。后来,他给新桥电力公司经理赵某打了电话,告诉他熊总想做中央公园电力安装工程项目,请赵关照下,赵某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熊总告诉他自己已经跟新桥电力公司和中央公园项目部签订了三方合同,并表示工程完工后感谢他。他当时谢绝了。2014年4月的一天,刘某到他办公室,给了他5万元,说是熊总让转交的,他就收下了。这5万元他主要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五)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庭瑜以往的照顾,进一步打好关系,好让刘庭瑜介绍一些工程给自己,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庭瑜现金人民币3万元。事后,刘庭瑜将该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刘庭瑜办公室拿给刘4万元现金,并说:这4万元当中有1万元是给你哥哥的年终奖金(刘庭瑜的哥哥在他们公司下属的茶园煤矿上班),你帮忙转交一下。另外3万元是送给你的,春节要到了,给你拜个年。刘庭瑜收下后放进办公桌抽屉里。他送给刘庭瑜3万元,一是感谢刘庭瑜带客人到他的火锅店照顾生意。二是想进一步与刘庭瑜搞好关系,想刘庭瑜帮忙介绍一些小工程给他做。他与刘庭瑜认识之后,多年都没有联系了。后来刘庭瑜当了达县副县长,又开始联系。这次给他送3万元,就是想与他进一步搞好关系。
2.被告人刘庭瑜供述、自述材料(2015年1月27日)、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说知道他家庭经济不宽裕,春节要到了,给他拿3万元作为日常开支。他当时任达川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刘某是希望他在副区长的位子上给予他更多的帮助和关照。在此之前刘某没有通过送钱的方式给他拜过年。这3万元他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三、中共达州市纪委在调查被告人刘庭瑜参与赌博案件过程中,发现刘庭瑜涉嫌违法犯罪(收受唐某130万元银行卡)的线索,于2015年1月12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同年1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同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21日决定将该案指定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1月23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报请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拟对刘庭瑜(收受唐某130万元银行卡)监视居住,次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庭瑜监视居住。
2015年3月17日,刘庭瑜之妻李某5代其退缴涉案款5万元,刘庭瑜已退缴现金44.5万元。其中39.5万元属受贿赃款。
2015年5月27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审判本案。
庭审中,被告人刘庭瑜提交一封检举信,检举王某2、龙某1、段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刘庭瑜的检举线索抓获了邓某,邓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中共达州市纪委办公室于2015年1月12日将刘庭瑜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移送至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2.指定管辖文书,证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批复,同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将刘庭瑜涉嫌受贿线索指定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将本案指定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对刘庭瑜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返还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月25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刘庭瑜住处、办公室进行搜查,并对相关财物和文件进行了扣押。2015年2月3日解除扣押,退还被扣押物品。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缴款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刘庭瑜之妻李某5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5万元。
6.情况说明(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5日)和汇款凭证,证明刘庭瑜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认错态度较好,能够配合调查,交待自己违纪违法事实,有认错悔错、积极退还违纪违法款项的表现。2015年1月23日,刘庭瑜之妻李某5、龙某2代刘庭瑜缴纳违纪款48.9万元,其中39.5万元属受贿赃款。
7.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书、监视居住决定书。
8.(2015)达中刑管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审判。
9.检举信、补充材料函、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线索移送函。
10.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出具的复函、补充说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邓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载明该局在办理段明鑫涉嫌贩卖毒品案中,通过刘庭瑜检举的有关邓某的身份线索,抓获吸毒人员邓某,同时在抓获现场一并抓获谢某、唐某1、杨某2、李某6、杜某、唐某2。谢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移送审查起诉,邓某、杜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除唐某2(未成年人)外,其他均被行政拘留。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庭瑜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3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庭瑜退缴大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庭瑜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收受刘某、赵新民的4.5万元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经查,刘某、赵新民所在的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国网达州市新桥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均属被告人刘庭瑜直接联系的单位,二人为了得到刘庭瑜的帮助和关照,以拜年费的名义分别送给刘庭瑜3万元、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告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被告人刘庭瑜收受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的3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被告人刘庭瑜收受国网达州市新桥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赵某的1.5万元可不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刘庭瑜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调查,但刘庭瑜在接受调查时并没有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而是在相关部门掌握了刘庭瑜收受唐某130万元的部分事实后才交代了该部分犯罪事实,随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他收受受贿款的犯罪事实,属于办案机关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庭瑜检举他人涉嫌犯罪,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因刘庭瑜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抓获了邓某,但未查实邓某涉嫌犯罪,仅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庭瑜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庭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9.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继续向被告人刘庭瑜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5万元。
刘庭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退缴赃款数额有误,另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行为,原判量刑偏重。其辩护人还提出,刘庭瑜如实供述,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关于刘庭瑜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庭瑜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刘庭瑜的亲友代其缴纳违法违纪款48.9万元,其中38万元属受贿赃款;2015年3月17日,刘庭瑜之妻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5万元。案发后刘庭瑜已退缴赃款数额共计43万元。
上诉人刘庭瑜的辩护人在二审中当庭提交了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关于刘庭瑜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的情况说明,但该检举线索尚未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庭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刘庭瑜如实供述,并退缴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刘庭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退缴赃款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刘庭瑜的亲友已代其退缴赃款43万元,原判认定该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刘庭瑜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关于刘庭瑜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的情况说明,经查,刘庭瑜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庭瑜的辩护人提出刘庭瑜如实供述、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认定该情节,在对刘庭瑜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刘庭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理由和意见,经查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对刘庭瑜退缴赃款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庭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9.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继续向被告人刘庭瑜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5万元;
三、对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4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并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庭瑜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涛
审判员赵小飞
审判员陈劲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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