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昌富,男,1953年9月3日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重庆市某局科技处正处长级干部。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世坤,男,1965年10月13日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重庆市某局产业发展指导处副处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洪喜,男,1976年3月30日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某服务中心主任。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迎,女,1964年11月25日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某服务中心会计。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昌富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陶世坤、尹洪喜、张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万法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张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廖祥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张迎及辩护人张兴安、熊坤云、李先明、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邱昌富于1977年在四川省永川地区某局任计划科干部,1992年12月任重庆市某局计统处干部,1993年至1997年任该局法规处副处长,1997年至2003年任政策法规处、企业指导处处长,2004年至2008年任科技处处长,2008年11月任科技处正处长级干部。
被告人陶世坤于1987年在重庆市某学校任教师,1989年至1998年任重庆市某局科教处干部、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1998年至2000年任审计处副处长,2000年至2003年任企业指导处主任科员,2003年至2007年任企业处主任科员,2007年6月任科技处副处长(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主持处室工作),2010年4月任产业发展处副处长。
被告人尹洪喜于1999年至2004年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2004年至2009年先后在重庆某集团、某服务中心工作,2009年在重庆椿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至年底,2010年1月任重庆某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人张迎于1985年至1999年在重庆潼南县某馆工作,1999年至2009年先后在某服务中心等企业打工,2009年在重庆椿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至年底,2010年1月任重庆某服务中心会计。
二、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张迎利用椿萱公司以“锂离子动力电池产业化项目”申报2009年度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2009年初,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张迎一起商议决定成立科技服务中心,并决定先成立一个公司,并由该公司发起设立科技服务中心。2009年7月3日,重庆椿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萱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邱昌富、张迎占该公司33%的股份,以张全生的名义登记为股东,陶世坤占该公司33%的股份,以王莉萍的名义登记为股东,尹洪喜占该公司34%的股份,以邹克勤的名义登记为股东。椿萱公司注册成立是由重庆华信工商咨询事务所代办,上述人员均未实际出资。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和张迎为了解决椿萱公司日常开支和成立渝富中心所需资金的问题,在明知椿萱公司没有研发和实施项目能力的情况下,决定以椿萱公司的名义、以申报2009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方式,骗取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009年7月,尹洪喜、张迎编造了“锂离子动力电池产业化项目”的虚假材料。后尹洪喜、张迎以椿萱公司的名义申报2009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009年10月,在邱昌富和陶世坤的帮助下,该项目在重庆市某局顺利通过审核。2009年12月15日,渝北区财政局给椿萱公司拨付10万元的项目专项资金。2010年底,渝北区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渝北区经信委)发现椿萱公司申报的“锂离子动力电池产业化项目”没有实施,且无法找到该公司。2010年12月15日,椿萱公司(已注销)向渝北区财政局、渝北区经信委报告该项目已使用资金56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要求退还43500元,渝北区经信委予以认可。2011年1月19日,渝富中心向渝北区财政局退还了椿萱公司骗取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43500元。
三、被告人邱昌富在任重庆市某局科技处处长、正处长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9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庆市某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孝志现金55000元
2009年5月,重庆市某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孝志在向重庆市某局申报国家科技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时与邱昌富相识。涂孝志请邱昌富在审核其申报的创新基金项目时给予关照,邱昌富在审核该公司申报资料时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获得创新基金项目补助40万元。2010年,邱昌富在审核该公司申报地方配套资金时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获得地方配套资金7万元。2012年,重庆市某门业有限公司的结题报告经邱昌富审核后,获国家科技部验收通过。在2010年年底、2011年腊月、2012年腊月,邱昌富三次分别收受涂孝志以感谢、拜年等名义所送的现金4万元、1万元、5000元,三次共计收受人民币55000元。
2、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庆某颜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诺现金47500元
2011年,重庆某颜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诺与邱昌富在酉阳相识,后获知重庆某颜料有限公司申报的“国家科技部创新基金项目”系邱昌富经办,且在邱昌富审核通过该项目后,重庆某颜料有限公司获得2011年度国家科技部创新基金项目补助50万元。后邱昌富收受许诺以感谢的名义、通过许诺的妻子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7500元。2012年5月,重庆某颜料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局申请认定“中小企业技术研发中心”资质,邱昌富审核后,重庆某颜料有限公司被认定了“中小企业技术研发中心”资质。后邱昌富收受许诺以感谢的名义、通过许诺的妻子罗某的银行账户两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现金共计1万元。2012年下半年,重庆某颜料有限公司申报2012年国家工信部提升企业研发能力补助项目,邱昌富初审后予以通过,重庆某颜料有限公司获得补助资金70万元。后邱昌富收受许诺以感谢的名义、通过许诺的妻子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所送的现金2万元。许诺每次转账后,都电话告知了邱昌富,邱昌富三次共计收受许诺现金47500元。
3、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庆某油墨有限公司总经理庞健现金3万元
2011年上半年,重庆某油墨有限公司总经理庞健在向重庆市某局申报2011年国家工信部提升研发能力补助项目时与邱昌富相识。庞健请邱昌富在审核项目时给予关照,并表示会感谢。该项目经邱昌富初审后予以通过,重庆某油墨有限公司获得了2011年国家工信部提升研发能力补助120万元。2012年年初,邱昌富在重庆市某局车库,收受庞健以感谢的名义所送的现金3万元。2013年5月,因重庆市某局工作人员被检察机关查处,邱昌富将所收受的现金3万元退还了庞健。
4、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晓霞现金3万元
2009年上半年,王晓霞与带队到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检查、评审该公司申报的国家科技部创新基金项目真实性的邱昌富相识。该公司成功申请到国家科技部创新基金项目后,在向重庆市某局申请地方配套资金时,王晓霞请邱昌富对该公司的项目给予关照,后邱昌富审核通过了该公司的结题报告。2010年10月,邱昌富在长寿区收费站转盘附近,收受王晓霞以感谢的名义,以及为能够在争取剩余的国家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时继续得到邱昌富的关照所送的现金3万元。
5、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卢伟昭现金1万元
2008年,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获得了国家科技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资金65万元后,卢伟昭在重庆市某局联系拨付地方配套资金时与邱昌富相识。2010年下半年,邱昌富在长寿区参加中小企业协会片区会时,向卢伟昭表示已经给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安排了剩余的配套资金7万元。2011年年初,邱昌富在重庆市某局大门口收受卢伟昭以感谢的名义所送的现金1万元。
6、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祥清现金1万元
2009年,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祥清,在向重庆市某局申报创新基金项目时与邱昌富相识,杜祥清请邱昌富在审核该公司项目时关照支持。邱昌富在审核该公司申报资料时予以审核通过,后该公司获得2009年创新基金项目补助30万元。2010年,该公司向重庆市某局申报地方配套资金时,邱昌富在审核该公司申报资料时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获得地方配套资金7万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邱昌富在重庆创世纪宾馆旁收受杜祥清以感谢其在审核项目申请及审核地方配套资金时给予的关照和支持的名义所送的现金1万元。
7、被告人邱昌富收受重庆某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信聪现金1万元
2006年,重庆某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局申报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该公司总经理张信聪请邱昌富给予关照。邱昌富在审核该公司申报项目材料时予以审核通过,重庆某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获得15万元的技术创新资金。2007年年初,邱昌富在重庆市新牌坊公交车站收受张信聪以感谢其在审核项目申请时给予的关照的名义所送的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世坤因本案在羁押期间向侦查机关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项目申报文书、股东分红情况、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
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尹洪喜、张迎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邱昌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9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邱昌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邱昌富、陶世坤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尹洪喜、张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陶世坤检举他人犯罪,是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陶世坤、尹洪喜、张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邱昌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2、被告人陶世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3、被告人尹洪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4、被告人张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5、责令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张迎共同退赔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人民币56500元。6、对被告人邱昌富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25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邱昌富提出:没有主管、保管、出纳、经手公共财产的职务之便,不构成贪污罪;没有收受涂孝志4万元;收受庞建的3万元已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有自首、检举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陶世坤提出:不是本案主犯;贪污金额应扣除退还财政的4.35万元,只应认定为5.65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尹洪喜提出:有自首情节;贪污金额应扣除退还财政的4.35万元,只应认定为5.65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迎提出:没有在椿萱公司占股,没有参与骗取国家财产;有检举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张迎采取编造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10万元、上诉人邱昌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9.25万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尹洪喜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以重庆椿萱公司名义在重庆市科委套取10万元国家资金的事实。上诉人邱昌富、张迎在二审期间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尹洪喜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邱昌富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尚在侦查中。
3、重庆市北培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在张迎检举前已侦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陶世坤、尹洪喜及其辩护人提出贪污金额应扣除退还财政的4.35万元、只应认定为5.65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张迎共同骗取的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万元于2009年12月就已到账,至此贪污行为即已既遂。后在有关部门的追查下才于2011年1月19日将4.35万元退还财政部门,该行为系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邱昌富、张迎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检举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邱昌富所检举的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张迎所检举的犯罪在其检举之前已被侦破,故二上诉人的检举行为均不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邱昌富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职务之便、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邱昌富负责技术创新类项目的经办、初审及推荐工作,在明知尹洪喜申报的项目为虚假项目的情况下,利用职权使其申报顺利通过,利用了职务之便,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邱昌富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收受涂孝志4万元、收受庞建的3万元已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邱昌富的供述能与行贿人涂孝志的证实相印证,足以证实其收受涂孝志该4万元的事实;邱昌富基于害怕查处,时隔一年有余后将3万元贿款退还庞建的行为系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金额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邱昌富及其辩护人提出贪污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邱昌富供述前,已通过尹洪喜的供述掌握了四上诉人以椿萱公司名义共同贪污国家资金10万元的事实,故其如实供述贪污事实系坦白,不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陶世坤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系本案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陶世坤系重庆某局科技处的副处长,在明知尹洪喜申报项目为虚假项目的情况下,利用职权使该项目顺利通过评审,在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0万元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尹洪喜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尹洪喜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迎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在椿萱公司占股、没有参与骗取国家财产、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诉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张迎在明知尹洪喜以申报新技术创新类项目为名、实为骗取国家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尹洪喜完善各项申报材料,故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原判鉴于其系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张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昌富、陶世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尹洪喜、张迎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邱昌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9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邱昌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邱昌富、陶世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尹洪喜、张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陶世坤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陶世坤、尹洪喜、张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尹洪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邱昌富、陶世坤、张迎的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尹洪喜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及第三项的定罪部分,即:(1)被告人邱昌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2)被告人陶世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3)被告人尹洪喜犯贪污罪。(4)被告人张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5)责令被告人邱昌富、陶世坤、尹洪喜、张迎共同退赔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人民币56500元。(6)对被告人邱昌富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25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尹洪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三、上诉人尹洪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羽
审判员李青春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牟其凤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