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云,男,汉族,高中文化,劳动合同制工人,安化县高明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兼会计,住安化县高明乡适龙村。因涉嫌犯
挪用公款罪、
受贿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林,汉族,初中文化,劳动合同制工人,安化县高明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出纳,住安化县高明乡青丰村一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云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龚某林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安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龙某云、龚某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龙某云、龚某林分别利用担任安化县高明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兼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将20万元公款先后两次借给何某于进行营利活动,收取17 000元利息进行私分。其中,龙某云分得赃款8 000元,龚某林分得赃款9 000元。2006年,龙某云接受高某辉所经营的公司干股3万元,在经营过程中给予关照及协调关系。2008年至2009年,高某辉以股权分红的形式送给龙某云24 000元。案发后,龙某云退缴违法所得83 000元,龚某林退缴违法所得26 000元。龙某云、龚某林犯罪事实有证人何某于、王某志、康某忠、赵某明、高某辉等人的证言,龙某云、龚某林的供述,经营管理协议书、取款凭证、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单、存折复印件、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云、龚某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龙某云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挪用公款罪中,龙某云、龚某林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龙某云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龙某云、龚某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龙某云、龚某林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龙某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龚某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龙某云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没收龚某林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龙某云提出,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他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从犯,情节显著轻微;经济发展办的公款是存在龚某林的个人账户上,他和龚所挪用的20万元是否全部为公款,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某辉谋取利益,所收受的2.4万元是高某辉给予的补偿款和借款利息,他不构成受贿罪;他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他请求二审改判其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龚某林提出,经济发展办的公款存在其个人账户上,原判应查清除了原有的28万元公款外,该账户的其他存款也是公款,否则就不能直接认定所挪用的20万都是公款;原判对他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是否采信的说明,程序违法;他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在与安化县劳动局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实施的,不具有经济发展办的出纳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安化县高明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下称企业办)为高明乡人民政府组办的事业单位,2007年企业办被撤销,其公益性管理职能并入高明乡政府内设机构经济发展办公室(下称经济发展办)。上诉人龙某云于2007年担任企业办主任,2008年起担任经济发展办常务副主任兼会计。上诉人龚某林自1998年起担任企业办出纳,后仍在经济发展办担任原职。2009年3月至11月,龙某云、龚某林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两次私自将经济发展办20万元公款借给高明乡龙兴钨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某于用于购买原材料,共获取私利17 000元。2008年至2009年,龙某云还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化县金鑫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辉谋取利益,收受高某辉“干股”分红24 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挪用公款罪
2009年2月25日,高明乡经济发展办与康某忠、王某志等人签订协议书,将乡集体企业莲花石锰矿承包给康、王等人。康、王等人依照约定于同年3月17日将28万元承包款转入上诉人龚某林在高明乡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2009年3月25日,安化县龙兴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于找龚某林借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承诺支付2%的月息。龚某林答应想办法。之后,龚某林将此事告诉上诉人龙某云,并提议从经济发展办收取的莲花石锰矿承包款中拿20万元出借,所得利息归其二人所有。龙某云表示同意,并让龚某林具体办理。当日,龚某林在高明乡信用社将20万元从龚的账户转入何某于在该信用社的账户。同年5月12日,何某于通过转账归还了所借的20万元,并向龚某林支付了6 000元的利息。龙某云、龚某林各分得3 000元。2009年6月中旬,何某于再次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以月息2分找龚某林借钱。龚某林又将此事告诉龙某云,并提议仍将何某于已归还的锰矿承包款出借,所得利息归其二人所有。龙某云表示同意。当月25日,龚某林在高明乡信用社将20万元转入何某于的账户。同年9月,何某于先归还2万元现金,并于11月15日和30日,以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剩余的18万元,并支付11 000元利息。事后,龚某林分赃得款6 000元,龙某云分赃得款5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龙某云的供述
龙某云供称,2004年,他在高明乡企业办上班,2007年起担任企业办主任,2008年企业办改成经济发展办后,由他担任副主任兼任会计,负责全盘工作。企业办的公款存放在龚某林个人在高明信用社的账户上。2009年3月中旬,经济发展办收到康某忠等人支付的莲花石锰矿承包费28万元。之后,龚某林提出龙兴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某于想借钱购买材料,龚提出从所收的锰矿承包费中拿20万元借给何,月息2分,龚与他从中得利息钱。他同意了。大概在5月中旬,龚某林在他办公室给了他3 000元,说是何某于归还了20万,并支付了6 000元的利息,龚与他每人分3 000元。2009年6月中旬,龚某林又提出将企业办那20万元公款借给何某于购买材料,利息和以前一样。他同意了。到9月底,龚某林给了他5 000元利息。他和龚某林出借公款给何某于的事,别的人都不知道,所得利息也被他和龚分掉没有入企业办的帐。
(2)上诉人龚某林的供述
龚某林供称,自1998年起,他担任高明乡企业办(后改为经济发展办)出纳,2009年3月,高明乡企业办收到莲花石锰矿28万承包款。3月25日,龙兴钨业公司的老板何某于以月息2分找他借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由于他没钱,就想到从28万元锰矿承包款中拿钱借给何。他将此想法告诉了龙某云,龙某云表示同意。当日,他在高明信用社转了20万给何某于。5月中旬,何某于转了20万到他的账上作为还款,还给了他6 000元的利息,他分给龙某云3 000元。6月中旬,何某于又找他借钱,他告诉何企业办有公款,他没钱,要借只能从公款里借。何坚持要借,他就告诉了龙某云,龙某云表示同意。之后,他到高明信用社将20万转到何的账上。9月至11月,何某于归还了钱,并给了11 000元利息,他给了龙某云5 000元。
(3)证人王某志、康某忠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09年承包了高明乡莲花石锰矿。3月,他们向高明乡经济发展办缴纳了28万元承包费,钱存到龚某林在高明乡信用社的账上。
(4)证人何某于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他以月息2分向龚某林借20万元,5月归还并支付6 000元的利息;6月份他又向龚某林借20万元,9月先还了2万元现金,11月转账归还了余款,并支付11 000元利息。
(5)证人赵某明、毛某泉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经济发展办的主任、分管领导,龙某云、龚某林将公款借给何某于的事情没有向他们汇报。
(6)《关于莲花石锰矿经营管理等问题的协议书》、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单、收款收据、康某忠取款凭证、龚某林存款凭证、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明细),证明2009年2月25日,高明乡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康某忠、王某志等人签订协议,将高明乡集体企业莲花石锰矿承包给康、王等人,并于3月17日,由龚某林收取承包款28万元,存入龚个人信用社账户。
(7)龚某林、何某于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明细),证明2009年3月25日,龚某林通过转账将20万元存入何某于的账户;5月12日,何某于通过转账,归还了此笔20万元;6月15日,龚某林又通过转账将20万元存入何某于的账户,11月15日,30日,何某于分别转了8万元、11.1万元到龚某林账上。
2、受贿罪
2006年初,安化县金鑫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辉为让龙某云在企业办对其予以关照,邀请龙某云投资入股3万元到其公司,但并未要龙某云出资,也未办理股权登记。之后,龙某云利用其担任企业办主任、经济发展办副主任的便利,帮助高某辉协调关系,在政府部门争取发展便利。2008年至2009年,龙某云两次共收取高某辉以股权分红的名义所送的现金24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龙某云的供述。龙某云供称,2006年,金鑫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辉希望与他搞好关系,在企业办不为难高,为高的公司出面协调关系、处理纠纷,送给他3万元干股。2008年底,高某辉在他家送给他18 000元,称是入股分红,2009年底,在高某辉公司门口附近,高又给他6 000元分红。他作为企业办主任、经济发展办副主任,出面帮高某辉处理纠纷,协调与地方群众的关系,帮高某辉在政府及上级部门争取了一些公司发展的便利。
(2)证人高某辉的证言,证明他为得到龙某云的关照,于2006年在他经营的金鑫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了3万元的干股给龙某云。2008年至2009年,他以分红的名义送给龙某云24 000元。其实,他就是想以入股分红的名义送钱给龙某云,以寻求龙某云的关照。龙某云在担任企业办主任、经济发展办副主任期间,出面帮他协调和处理一些关系,另外也帮他处理邻里纠纷。
案发后,上诉人龙某云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龙某云在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上诉人龚某林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龙某云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3 000元,龚某林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6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发案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14日,上诉人龙某云因涉嫌受贿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龙某云主动交代了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龚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证明上诉人龙某云退缴违法所得83 000元,上诉人龚某林退缴违法所得26 000元。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上诉人龙某云、龚某林的户籍证明、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了龙、龚两上诉人的个人信息,以及龙、龚二人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身份。
(2)安化县高明乡人民政府证明、中共高明乡委员会文件,证明上诉人龙某云于2004年在高明乡企业办工作,2007年至2008年担任企业办主任,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龙某云担任高明乡经济发展办常务副主任。1990年至2011年,龚某林为经济发展办工作人员。
(3)安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007】13号,证明2007年撤销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其公益性管理职能并入乡镇内设机构“经济发展办公室”。
(4)中共安化县委办公室文件【2006】8号关于印发《安化县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化县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证明经济发展办公室系乡镇机关工作机构,其职能主要是承担经济发展规划的制定和落实,产业指导和管理,负责招商引资、发展乡镇企业,负责农村资源开发、集体资产管理以及协调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高明乡企业办为高明乡人民政府组办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乡镇企业统计、会计、经营管理及相关社会服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云、龚某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龙某云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龙某云、龚某林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云即犯挪用公款罪,又犯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龙某云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龚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龙某云、龚某林在案发前归还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后能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龙某云、龚某林提出,他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认为,龙某云、龚某林系安化县高明乡乡政府下属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依法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龙某云、龚某林提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某云、龚某林上诉提出所挪用的20万中不全是公款的意见,经查,龙某云、龚某林多次对其合谋挪用经济发展办所收取的莲花石锰矿承包管理费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上诉人供述较为一致,二人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明确,事后亦将所得利息占为己有,足以认定龙某云、龚某林为牟取私利而挪用公款。在共同将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过程中,由龙某云同意,龚某林具体实施,事后二人分赃数量相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龙、龚二人上诉提出他们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某云上诉提出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某辉谋取利益,所收受的2.4万元是高某辉给予的补偿款和借款利息,他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龙某云在未实际出资入股的情况下收受高某辉给予的入股红利,利用其职权便利,为高某辉的企业谋取利益,对于该事实,高、龙二人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龚某林上诉提出原判对他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是否采信的说明,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龚某林在原审提交了其账户利息单,以证明龙某云、龚某林所挪用的20万元不全是公款,本院认为,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龙某云、龚某林二人均多次一致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原判虽未对该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说明,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龙某云、龚某林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关于龙某云上诉提出对于挪用公款犯罪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龙某云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龙某云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和上诉人龙某云犯受贿罪、上诉人龚某林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上诉人龙某云、龚某林没收违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龙某云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龙某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亚
代理审判员 邹 隽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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