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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必备】全国各地法院贪污、受贿犯罪裁判观点集成45-66项(待续)

编者按:本公众号立足于全国各地已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地区为单位,连续推送全国各地法院贪污、受贿犯罪的相关裁判观点和规则。在全国掀起反贪腐热潮的同时,贵州省也同样坚持有腐必惩、有贪必肃,以法律的威严明示自己对腐败行为的绝不姑息。因此,继上期的四川省贪贿案件裁判规则的推送后,本期集锦贵州省近年贪贿案件的裁判规则,谨与各位读者讨论、商榷。(下期将推出安徽省贪污、受贿罪的裁判规则整理,敬请关注)
 
45、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视其义务来源及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委派而定
观点来源:(2013)黔东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规则:杨某某所在的企业虽是股份有限公司,但属于国有控股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所有的财产均属于国有财产。杨某某经黔东南分公司党组研究被任命为职能部门的领导后,就是受委托,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义务,故杨某某完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电信分公司政企客户维护支撑中心主任和网络管理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承诺、实施和实现等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六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6万元人民币,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属于刑法所认定的受贿罪。
 
46、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贪贿案的犯罪主体
观点来源:(2015)红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及相关补偿费用统计发放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篡改“征地补偿表”、冒名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因其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构成贪污罪
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47、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看其是否具有下面两大特征: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观点来源:(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观点:在实施新场乡松坝村“一事一议”通村水泥硬化路工程中,二被告人系代表村委协助新场乡政府对奖补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履行监管职责,并组织群众投工投劳修建公路,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属于《刑法》第93条中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当认定其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48、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以冲抵对当事人的事前债务,是贪污行为
观点来源:(2013)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之便,授意“安顺繁荣布草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樊某某1伪造申报材料,骗取国家对企业的贷款贴息资金八万元整,用于冲抵个人向樊某某的借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49、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
观点来源:(2014)安市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娶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陈某某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20482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三被告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并对全部犯罪负责。
 
50、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观点来源:(2014)安市刑再上字第2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何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分别利用自己的职权,联系某土地的原承租人刘某,使某镇政府与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顺利办理了退租协议,并系其提出将5.5万元进行分配,且将领导拒收的1万元占为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之规定,应按主犯何某某犯罪性质定罪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该犯罪即使难以区分主从犯,因二被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亦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51、行为人在他人实施贪污行为时,作为负责人而不予制止,且参与分赃,应认定被告人为共同的贪污犯罪
观点来源:(2014)黔纳刑经初字第144号
裁判规则: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开始实施贪污犯罪时被告人郭杰并不知情,被告人郭杰调百兴镇人民政府工作后,谢某某才告诉被告人郭杰其截留了移民搬迁公路工程款并分给郭杰20万元,被告人郭杰作为镇长不予制止,而参与分配该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从认识因素来讲,被告人郭杰明知谢某某截留移民搬迁公路工程款不予制止,参与分赃,应该认识到自己是在配合谢某某共同实施犯罪。从意志因素来讲,被告人郭杰与谢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必然会使移民搬迁公路工程款所有权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受到侵犯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被告人郭杰与谢某某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52、行为人与单位所有员工商量后私分公共财产的行为,应视私分公共财产的行为人的不同确定该行为是贪污行为还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观点来源:(2015)湄刑重字第1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况某某等经与林业站所有职工商量,将补植劳务费予以私分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四被告人作为鱼泉镇林业站职工,共同商量,采取私开护林员个人账户的方式将本应发放给护林员的补植劳务费从县林业局予以骗取,后又采取隐瞒真实数额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以及截留木材变价款进行私分的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53、行为人以主观上想还款来否认自己的贪污目的的,可以通过其行为手段、行为的客观表现等因素对其主张进行反驳
观点来源:(2000)筑刑M初字第58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许杰从动用国债资金账户上的人民币2.5万元开始至最后动用人民币7272.01万元,在长达2年半的时间内,并无归还的行为,当其动用公款至人民币300余万元时,明知该款不能归还,仍然伙同被告人杜建生采用侵吞、窃取等手段,通过提现和转账的形式,将大量的公款交给被告人杜建生,虽然被告人许杰在庭审中陈述无贪污公款的故意,但是,从其作案手段上看,被告人许杰和被告人杜建生采取挖补、复印,虚列未达账,隐匿、销毁支票存根和银行进账单,这些手段的实施,已充分反映出被告人许杰、杜建生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从赃款赃物的去向看,被告人许杰和杜建生主观上无归还公款的意愿,客观上也有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
 
54、在被纪委调查期间,行为人主动交代纪委未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观点来源:(2015)黔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杜某在被县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贪污谢某某家及新寨村活动室食堂、厕所41310元工价费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根据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55、低保金、低保户春节慰问金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
观点来源:(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规则: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私分的低保金97633.00元、低保户春节慰问金36800.00元、合作医疗费17090.00元,共计151523.00元,系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协助政府管理的具有扶贫、救济性质的款项,属于公款,应认定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之“公共财物”。
 
56、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行为的危害结果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
观点来源:(2015)荔刑初字第4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甲将个人私事消费票据经他人经手由其本人签字同意报销,所得钱款由其个人所有,足以证明被告人甲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且其利用作为单位领导职务便利,隐瞒个人消费真相,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而违纪行为仅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小于贪污行为。
 
57、贪污犯罪既遂与否,不在于财物是否转移到行为人手中,或者行为人是否对财物进行了处置,而在于该财务是否脱离了财物所有者的控制
观点来源:(2015)黔东刑终字第76号
裁判观点:,原审三被告人何某某2、罗某某、邰某某采取虚报工程、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工程款后,并没有打入县水利局账户,而是继续放在邰某某处保管,事后,在何某某2、罗某某、邰某某将其中的15万元转入蔡酱坊后,何某某2、罗某某即商议由罗某某占有10万元,何某某2占有5万元,并对该款获得的利息实际进行了分配和占有,可见二上诉人不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套取国家项目工程款并占有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该公款不仅完全脱离了国家的控制,而且也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和监管,实际处于何某某2、罗某某等人掌控之中,事后二人进行了处置并对利息非法占有,整个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贪污罪既遂。
 
58、“自动投案”需要向办案机关、所在单位、组织或个人投案,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 (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34号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在纪委没有找到之前就将挪用款项完全退还账户系自首,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其中“自动投案”需要向办案机关、所在单位、组织或个人投案,杨军将挪用款项退还保管在其个人名下的村集体财产账户并不是自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
 
59、行为人收受贿赂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提供方便的时间顺序不影响对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
观点来源:(2015)普刑初字第90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乡政府副乡长期间,利用分管地质灾害处置的职务便利,为该乡某村支书谌某松实施人饮及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后于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收受该乡某村支部书记谌某松现金人民币2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利用职务之便给谌某松提供方便在前,收受贿赂在后,在对谌某松提供方便的时候李某某并未有收受贿赂的暗示及想法,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某事后收受现金的行为可以印证为是谌某松因之前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帮助的代价,无法排除被告人事后受贿的主观意思,因此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
 
60、受贿犯罪完成后,行为人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观点来源:(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马某在收受贿赂后,通过入股、退股未退钱的方式,将钱退给了岳某某。在马某收受该26.2万元后,马某的受贿犯罪行为即已完成,其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构成。且其之后退伙但未退回股金等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邰少华提出的将部分受贿款买酒,用于扶贫局的接待一事,同理,其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构成,且无证据证实其用受贿款项买酒用于扶贫局的接待,因此不影响对被告人马某受贿数额的认定。
 
61、行为人事后退清全部赃款的,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处罚
观点来源:(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赵某某将所虚开的材料款冲抵的欠款2万元退还给了承包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将被告人赵某某退还的20000.00元及自己分得的33420.00元,共计53420.00元,退交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属于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的情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62、民间居间行为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利用工作职权进行权钱交易的故意及行为
观点来源:(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2号
裁判规则:胡某某和杨某某向赵某提供的工程信息只有一小部分,其送钱给胡某某和杨某某的目的是能在其公司承建的防雷工程完工后能顺利通过检测,对此杨某某也予以证实。贵州省气象局黔气发(2006)99号文件及毕节市气象局出具的说明证实,防雷减灾中心承担防雷装置质量检验、防雷设计的技术评价等工作,胡某某作为防雷中心副主任,其利用工作便利收受赵某1财物,已经构成受贿罪。
 
63、行为人收受钱财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收受钱财有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即使双方合意未以明示方式作出,也应认定行为人对受贿行为的默许承诺
观点来源:(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4号
裁判规则:上诉人余某某时任威宁县粮食局副局长,其职务对威宁县粮食局5万吨粮库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等方面存在制约,三行贿人均为及时结算工程款项或感谢余亚龙在工程中的照顾及将来能得到更多的工程利益而送给余亚龙一定数量的钱财,带有谋取利益的目的,而上诉人余亚龙默许承诺,双方形成合意,上诉人余亚龙收受盖某某、黄某、廖某某三人钱财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及法律特征。
 
6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观点来源:(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谢某甲拿了5万元以张某乙的名义入股,杨礼建并未缴纳5万元的股金,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缴纳了5万元股金,杨礼建以干股形式收受谢某甲贿赂60万元现金及价值8.4402万元的住房,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65、单位受贿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观点来源:(1997)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规则:相关单位以“工程公务费”、“培训费”等名义支付贵阳市交警支队干警出国考察的费用,以此换取双方买卖合同、工程合同的顺利签订,贵阳市交警支队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汪显德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论处,并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66、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为受贿人或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在主客观方面都与受贿罪存在较大差异
观点来源:(2014)瓮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朱洪与朱某相互勾结,利用朱某分管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共同分赃,因此二人系共同受贿。被告人朱洪不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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