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有人说这是一个典型的“杀鸡儆猴、敲山震虎”的判决,敲的是马克东,震的是整个律师业,100万元律师费,不仅让知名律师身陷囹圄,还让律师业界很多“潜规则“展现在公众面前。还有人说作为法律人,律师知法犯法,应该罪加一等,因为在法律方面,你本应比普通人更懂得遵守法律对于国家与社会的重要性,本应该作带头遵守法律、厉行法治的表率,而非成为亵渎法律、破坏法治的典型。通过下列这份判决,回顾曾经轰动一时的“
律师马克东诈骗沈阳黑老大”案始末。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克东,男,大学文化,系广乐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初,宋鹏飞、赵文刚等人在广州市因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任广州市汇明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被告人马克东接受委托,作为赵文刚的辩护人,为其办理了
取保候审。
后赵文刚委托被告人马克东为宋鹏飞辩护时,被告人马克东为骗取钱财,利用其急于找司法机关疏通关系的心理,以能找到法院有关人员疏通关系,可以帮宋鹏飞逃避刑事处罚为名,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两次共骗取赵文刚人民币100万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克东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诈骗罪。
被告人马克东辩称:
一、辽宁省公安厅“6.07专案组(以下简称”6.07”专案组)办案程序违法,其办案不具有公平和正义性:.1、公安机关无权介入没有纠纷的委托合同。本案当事人宋鹏飞、赵文刚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607专案组主动介入本案,显系滥用刑事手段,2、.07专案组是专门侦查宋鹏飞等人黑社会犯罪的专案组,为了案件的完美,为了轰动效应和对律师行业的岐视才拘捕律师。3、6.07专案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案发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4、“6.07专案组违反了异地拘捕犯罪嫌疑人的规定;5、本案以拘代侦、以捕代侦、滥用强制手段的违规行为明显;6、侵害当事人的合法辩护权;7、不允许律师以及被告人亲属与被告人通信。
二、本案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1、被告人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2、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人并不知道宋鹏飞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与委托人约定了100万元的代理费,并签约后,收了定金,被告人才进入了工作状态。碰巧案情不需要去找法院的关系也能解决问题。在签订合同之前根本就不知道该“隐瞒、虚构”什么事实;3、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不存在有人利益受损,没有危害后果;4、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律师行为规范充其量是违规行为,不构成诈骗要件。
三、“6.07专案组对本案的认定,属“有罪推定”。
被告人马克东的第一位辩护人认为:
一、侦查、起诉及审判机关在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在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有不具有案件管辖权的侦查人员在场。辩护人也不能将审判阶段复印的起诉指控材料给被告人阅读。侦查机关对马克东在非法定的询问场所提审,对证人在非法定的询问地点,采用带有威胁的方式询问;2、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指定管辖函,但此案由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仍不合适。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东构成诈骗罪的实体方面存在定性不当的问题。首先,被告人马克东的收费的目的、动机及内容合法,其收取100万费用属律师代理费;其次,被告人马克东与赵文刚签订的协议是为宋鹏飞等人涉嫌故意伤害全案提供法律服务的总合同,其收取的100万费用也是全案的总费用;再次,被告人马克东收取的100万元未入帐仅系律师业中的违规行为,而非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表现;最后,马克东受托后为宋鹏飞一案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法律服务。综上,被告人马克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克东的第二位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马克东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的身份是律师事务所的主任;
二、被告人马克东收取了委托人的10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有二;一是向法院申请对宋鹏飞中止审理,二是为宋鹏飞同案其它被告人聘请律师。由此可见,尽管马克东在接受委托时声称认识有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委托方并没有要求马克东去谋求不正当利益;
三、马克东收取律师费后,马克东本人以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对宋鹏飞的合同义务;
四、本案中,马克东所属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及与其它律师讨论案情的事实,说明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合同关系。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宋鹏飞、赵文刚等人在广州市因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时任广州汇明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被告人马克东接受委托后,作为赵文刚的辨护人,并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后,赵文刚聘请广州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某等二人作同案犯宋鹏飞的辩护律师,并由赵文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后赵文刚又找到被告人马克东,请其为其它同案犯,包括宋鹏飞进行辩护,并提出由被告人马克东在司法机关斡旋,为宋鹏飞过行辩护。
被告人马克东在了解了宋鹏飞案情后,认为可以按法律程序中止审判。但其未向赵文刚说明此情况,而称其认识正在审理宋鹏飞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人员,可以利用此关系帮宋鹏飞逃避刑事处罚,从而取得了赵文刚等人的信任,并向赵文刚索要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费用。赵文刚首付给被告人马克东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马克东指派本所的其他两名律师,并找到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曹某作为赵文刚案的三名同案犯做辩护人,并支付曹某人民币5000元
。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宋鹏飞的辩护律师邱某发现宋鹏飞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便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宋鹏飞中止审判的申请,并获批准。被告人马克东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对赵文刚予以隐瞒,在法院中止审判裁定书下达之前,向赵文刚索要尚未给付的人民币70万元。在取得了1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马克东并未将款项交由律师事务所财务帐户予以分配,而是将其挥霍。
|法院定案证据|
1、被告人马克东于2006年10月21日在侦查机关供述
2、被害人赵文刚于2006年10月27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称:
3、证人王冰证言``````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马克东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虚构认识审理宋鹏飞案的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人员,并可借此关系为宋鹏飞减轻罪责,需要“费用”的事实,隐瞒经其它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申请程序,宋鹏飞已被人民法院批准中止审判的事实真相,先后两次从被害人处获取人民币100万元。除共中5千元用于为宋鹏飞案的其它同案犯再行聘请律师外,余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马克东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意见中关于侦查机关在没有被害人赵文刚报案的情况下无权介入没有纠纷的委托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告诉的才处理”的案件外,公安机关在发现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即应当立案侦查,故公安机关对此案案侦查不存在违法办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此案中其它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违法进而影响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我院对此案的管辖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与赵文刚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人在收取了100万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后为宋鹏飞全案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服务,双方合同目的已达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东在与赵文刚商谈为宋鹏飞全案提供帮助时,是以宋鹏飞案件在审判机关找相关人员疏通关系、需要相关经费的名义议定需要由赵文刚支付给被告人马克东人民币100万元,并非是被告人辩称的“律师费”。而赵文刚亦是在相信被告人马克东有能力在司法机关找人疏通关系帮助宋鹏飞减轻罪责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马克东支付了相应款项。甚至被告人马克东在得知法院已作出对宋鹏飞中止审判裁定后,向赵文刚追索尚未得到的款项时,亦在隐瞒案件的相关真相。被告人马克东在得到款项后,并不是全部用于他所称的在司法机关为宋鹏飞疏通关系或为宋鹏飞案件的其他被告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除将5千元人民币支付给宋鹏飞案件的一名同案犯的辩护人外,其它款项被其挥霍。
|定罪量刑|
综上,被告人马克东诈骗犯罪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赵文刚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用金钱为宋鹏飞案在司法机关疏通关系以及为宋鹏飞同案犯支付律师费等相关事实,隐瞒了未经所谓疏通关系,宋鹏飞已经被审判机关经合法司法程序中止审判的真相,取得了赵文刚的信任,使赵文刚自愿交给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克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另: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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