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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中只有销赃数额的如何认定其性质,能否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盗窃罪赃物数额的计算方法,其中该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在处理盗窃案件过程中,对于既有估价结论,又有销赃数额的情况下,依据该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通常都会选择较高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对于只有销赃数额,而赃物已经灭失,又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从而无法对赃物进行估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以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盗窃数额为由,对案件作无罪处理。这种做法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作为销赃数额,其与赃物的估价数额相比,只能具有三种可能:一是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二是销赃数额等于估价数额,三是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除此三种情况,再无其他可能。但是,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
 
首先,当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理所当然地应以销赃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是以估价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当销赃数额等于估价数额时,销赃数额正好就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将销赃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当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该以估价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由于赃物已经灭失,又无相关票据能够作为估价依据,因此,赃物的实际价值已经无法查清,估价数额实际上已经不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但是这种情况下决不意味着可以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相反,既然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说明所盗赃物价值至少应该达到销赃数额。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当被告人罪重、罪轻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轻罪定罪处罚,因此,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选择一个较低数额即销赃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刑法的解释方法中,有一种叫“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所谓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某一对应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一种解释方法。前面从逻辑上分析了销赃数额与估价数额所能具有的三种情形,又从法规范的角度分析了销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据此,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得出一个当然的结论:即使赃物无法估价,也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
 
(作者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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