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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芦花港村的家中容留包某、张某、吴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计7人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内,由包兵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制作冰壶,被告人薛某某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包某、张某2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家中二楼东北角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冰壶,其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包某、吴某、张某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家楼房后面的厨房间内,提供冰壶并出资由包兵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包某、朱某2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朱某、季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证人包某、朱某、吴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通刑初字第0422号刑事判决书等,以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某某主动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
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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