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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柯某某(化名江跃玲),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被告人柯某某接受杨某某(已判刑)聘请,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购物广场B2层平国皮具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7月10日,该店被工商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手袋、钱包等商品一批。
经鉴定,在涉案商铺查扣的皮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35800元。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柯某某向工商银行揭阳分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及准贷记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6222350019626694和6222107512021447。
同年9月7日,被告人柯某某使用卡号为6222350019626694的牡丹贷记卡在揭阳市天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5万元购买汽车一辆,并作24期分期付款处理。
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柯某某每月向工商银行揭阳分行支付本息2083元。
2011年5月起,被告人柯某某不顾银行多次催收停止还款,并更换电话号码。
至2012年10月1日透支该卡本息人民币53935.92元,其中本金42700元。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柯某某用卡号为6222350019626694的准贷记卡透支消费2019.01元,于2012年1月24日归还1000元,截止案发未归还余款本金人民币1019.01元。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柯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工商银行揭阳分行退还了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3719.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清单,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以及提取照片,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彭某某笔录,彭某某提供的单据,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单,关于杨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货值金额的说明及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注册证明,鉴定结论,工商银行揭阳分行信用卡部的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刚到地下广场工作时不知道涉案的物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在其工作期间其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受雇于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柯某某还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某某虽辩称其在刚入职时并不知道涉嫌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在上班的过程中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但在工商部门执法查获上述涉案物品时,被告人柯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先前是否明知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采纳被告人柯某某关于此的辩解。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中,被告人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受雇于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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