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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害单位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9号京燕大厦东配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人邱某某,男。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顺。
被告人程某某,男。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
被告人翁某某,男。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
被告人邱某某,男。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赵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等五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福建省连江县私自架设、运营“无双天龙”、“土豆天龙”等天龙八部游戏私服,采取向玩家出售游戏币的方式,通过ok789111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牟利,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30余万元。在经营天龙八部游戏私服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全面负责游戏私服管理;被告人程某某负责架设、维护游戏私服等技术性工作;被告人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负责客服工作。公安机关远程登录该五被告人的游戏服务器,下载土豆天龙、无双天龙游戏程序并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土豆天龙、无双天龙的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具有同一性。
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邱某某是主犯,被告人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是从犯。
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邱某某认罪态度好。2、邱某某犯罪是受他人教唆,没有证据证明服务器是由邱某某租赁,支付平台也不是邱某某控制,虽然是共同犯罪,但不存在主犯、从犯,邱某某是在执行他人旨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3、邱某某主观恶性小,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犯罪,当庭主动认罪悔罪。4、邱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5、邱某某愿意尽自己所能退赔,愿意承担相应罚金,违法所得已经上交,其他部分家人愿意退交,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程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免予处罚。2、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应予以从轻处罚,且始终供述稳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4、程某某愿意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翁某某直至抓获时才知是犯罪,主观恶性小。2、翁某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3、翁某某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只是公安机关无法掌握被检举人身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5、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一部分,愿意交纳罚金退赔,家人也愿意退赔。6、翁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应该予以从轻处罚,供述始终稳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受他人诱骗犯罪,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中的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查扣,主观上没有非法营利目的。2、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减轻处罚。3、其愿意积极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邱某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当予以从轻处罚。3、供述稳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4、邱某某的家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赃退赔,主动要求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等五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福建省连江县私自架设、运营“无双天龙”、“土豆天龙”等天龙八部游戏私服,采取向玩家出售游戏币的方式,通过ok789111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牟利,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30余万元。在经营天龙八部游戏私服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全面负责游戏私服管理;被告人程某某负责架设、维护游戏私服等技术性工作;被告人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负责客服工作。公安机关远程登录该五被告人的游戏服务器,下载土豆天龙、无双天龙游戏程序并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土豆天龙、无双天龙的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具有同一性。
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邱某某人民币40万元,扣押程某某人民币4.8万元,扣押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扣押邱某某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的电脑等物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服务器租赁合同等书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被告人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与被害单位就赔偿问题达成庭下和解,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能退回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不致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起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邱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独立承担了侵权网站的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发放工资,相较于其他各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认定是从犯。对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只有在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查实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检举人有立功表现。翁某某即便存在检举亦未经查实,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对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营利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作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目的即应被认定是共同犯罪人的犯罪目的。陈某某帮助邱某某共同完成营利的行为,具有共同营利的目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的四十万元,由追缴该款的公安机关上交;余款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的四万八千元,由追缴该款的公安机关上交;余款八万二千元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翁某某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的三万元,由追缴该款的公安机关上交;余款三万元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的一万六千元,由追缴该款的公安机关上交;余款三万四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个人计算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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