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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牛某甲,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易县**镇**村***号。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月1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某日,被告人牛某甲从北京打工回家,在易县汽车站附近发现一名女子并以带该名女子吃饭喝水为由将其带回家中,本想给其大哥(现已去世)当媳妇,牛某某大哥不同意。被告人牛某甲找同村村民孙某某帮忙联系给这名女子找个婆家,但要求付给自己生活费。孙某某前妻刘某某帮忙联系到涞水县龙门乡蛟龙口村村民赵某某,后赵某某与牛某甲、该名女子在易县一宾馆内见面。被告人牛某甲与赵某某商量好价钱后,牛某甲、孙某某带着该名女子租乘牛某乙的车来到赵某某家中。赵某某交给牛某甲6000元人民币,牛某甲将该名女子留下,和孙某某乘坐牛某乙的车回到易县。该名女子与赵某某一起生活后赵某某为其取名为“李某某”,二人育有一子。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拐卖时和目前为精神分裂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一名女子并卖予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革   
201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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