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7月4日至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6月26日至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经营服装加工厂。2016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加工厂前路上将一袋服装勾挂在吊机上,然后由其妻子江某乙在厂三楼操作吊机往楼上吊。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潘某甲经过,所吊的服装袋因破裂致衣服掉出砸在被害人潘某甲身上,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外伤致颈髓损伤,双下肢肌力3级,重度排尿障碍,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富高
201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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