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王孩,小山),男,出生于1988年11月19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晚0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李庄瑞丰源旅社,因被害人王**碰住被告人王某某对象皮**,后二人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凳子将被害人王**面部打伤,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6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李庄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1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撤诉,并表示遵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朱*、赵**、龚**、周**、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曙光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王**的伤情照片、(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6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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