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市场,因被害人杨某某往路上泼水,双方发生纠纷。
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杨某某打伤。
经鉴定,杨某某外伤致L1两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第12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45000元,杨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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