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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古城巷一巷2号,捕前系登封市地税局职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甫,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高军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国、李庆辉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
因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再次延长审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奔腾轿车(车号豫AKX028)在登封市嵩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占朝超市时,将骑电动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素君撞倒后,赵某某在未下车查看的情况下,再次驾车从李素君身上轧过,致李素君当场死亡。
经鉴定,李素君系胸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后(如车轮碾轧)胸部及重要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其它有关证据;证人吴某增、刘春让、张学敏、胡华、韩惠卿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酒醉后已完全记不清当时情况,不是故意碾轧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群众指挥车辆挪动的过程中再次碾轧了被害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系过失,案发时被告人深度醉酒,不能以正常人的标准判断被告人主观心态,被告人系交通肇事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豫AKX028的灰色奔腾轿车在登封市嵩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占朝超市时,将骑电动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素君撞倒。
肇事后赵某某在没有下车查看的情况下,再次驾车从李素君身上轧过,致李素君当场死亡。
经鉴定,李素君系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后(如车轮碾轧)胸部及重要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李某国、张某琴、李某辉、李某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要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和朋友王颖等人在登封市委招待所吃饭,其间喝了三四两白酒。
吃晚饭起开车回家沿着嵩阳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感觉到自己的车子碰住人了。
证人王颖、邓新义、王丰存、崔玉玺、高万选均证明案发当晚曾与赵某某在登封市委招待所喝酒,酒后赵某某独自驾车离去,与赵某某关于酒后驾驶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吴某增证明2008年7月20日晚22时许,其在登封市嵩阳路自家经营的三木旅社门口看对面占朝超市组织的戏剧表演,看见一辆车牌尾号028的银灰色轿车沿嵩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把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碰倒了,车子左前轮轧住这个女的,这个女的还有呼吸,腿还在动。
后来看见七八个人在抬车,把车头抬起来往后推了大概几十公分才把车放下来,当时有人把这个女的从车轮前面往西(车左侧)拉了拉,拉出来一点,这时肇事司机又往左打方向,左前轮又轧到这个女的身上,没有过去,随后司机又往后边倒车,倒了一米远后又加油门往前开,车左侧前后轮从这个女的身上轧过去了。
证人刘某让、张某敏、胡某等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又驾车碾轧被害人的情节与吴某增证言一致,胡华还证明从这个女的身上轧过去时车速并不快,他和其他人在车的左前方用手推着车头不让车往前走,但被这辆车向前推了几米把其推到路边停放的一辆工具车上,挤住了他的腿致其受伤。
3、证人韩某卿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嵩阳路水果批发市场南100米路右边花池旁停车,其在驾驶位上听见好多群众吆喝着把司机捞下来,他还没有看见怎么回事,那辆车猛地从地上躺着的那个人身上压了过去,撞到他的车左后门上。
他下车去质问这个司机是怎么开车的,这个司机说“我也是个孝子,我不是故意的”,其感觉司机像是喝酒了。
4、证人王某鹏系120值班护士,其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在值班时接到120指令到嵩阳路与少林路交叉口处理车祸。
到现场后发现地上躺着一个女的,生命体征已完全消亡,判断这个女的死亡。
5、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
经勘查,现场位于登封市嵩阳路与少林大道交叉口北侧,嵩阳路40号灯杆附近;肇事车辆为银灰色车牌号为豫AKX028一汽奔腾轿车,车前保险杠上有碰撞凹陷痕迹,车身及底盘多处有血迹,被害人电动车有碰撞痕迹。
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物证)字[2008]100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书,经对李素君血样,案发现场地面血迹及车身相关血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地面血迹,车底盘左消音器血迹、车底左大梁梁头血迹均检出人血,为李素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756×1018。
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从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血醇,含量为215mg/100ml。
6、登封市公安局鉴定书,经对死者尸体左肩部和左胸部的碾压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1)豫AKX028轿车左前轮在白纸上碾压形成的车轮胎花纹和死者左肩部的碾压痕迹花纹种类相同。
(2)死者尸体左肩部的碾压痕迹与左胸部的碾压痕迹不重叠,非一次形成。
登封市公安局(登)鉴(法医)字[2008]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素君胸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后(如车轮碾压),胸部及重要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当庭举证,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撞人后未查看现场情况,再次碾压被害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解自己醉酒情况下不是故意碾轧被害人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是在群众指挥挪动车辆过程中再次碾压被害人的,且被告人深度醉酒,不能以正常人的标准判断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态,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而系过失,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查,虽然现场有多名群众指挥车辆进退,场面较为混乱,但现场目击证人吴某增、刘春让、张学敏、胡华均证明有被害人被群众拉出车底后,被告人还有两次驾车反复碾压行为,故在其应当明知被害人就在其车前及驾车碾压被害人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驾车前行,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对其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肇事后未及时下车查看情况,积极抢救被害人,而继续驾驶车辆再次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后果严重,但被告人系醉酒驾车肇事后转化的故意杀人罪,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于普通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可按照本罪“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即在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对其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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