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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主从犯如何认定?——周某甲、周某乙、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新横街73号的一茶铺内,利用捕鱼赌博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被告人周某乙明知龙某某、周某甲开设赌场,仍将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新横街73号自家茶铺旁一空房间出租用作场地,并收取租金。
 
经鉴定两台捕鱼机是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设置16个座位。
 
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该案并将三被告传唤归案。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请求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被挡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合伙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周某乙明知龙某某、周某甲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帮助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对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袁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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