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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关联法条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在长垣县东内环路王XX(已判刑)等人开办的“沁钰洗浴中心”,王XX(已判刑)组织董XX、王X、石X(以上3人已判刑)及董XX、倪XX、栗XX、栗XX7人进行卖淫活动。
在此期间,由王XX、董XX、王X负责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XX、娄XX、贾XX、张XX(以上4人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该洗浴中心接待嫖客、开单结账,后该非法所得由王XX、王XX三七分成。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在长垣县东内环路王XX(已判刑)等人开办的“沁钰洗浴中心”,王XX(已判刑)组织董XX、王X、石X(以上3人已判刑)及董XX、倪XX、栗XX、栗XX7人进行卖淫活动。
在此期间,由王XX、董XX、王X负责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XX、娄XX、贾XX、张XX(以上4人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该洗浴中心接待嫖客、开单结账,后该非法所得由王XX、王XX三七分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XX、王XX、王XX、娄XX、贾XX、王X、石X、董XX证言;被害人董XX、倪XX、栗XX、栗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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