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9时7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BC5561号小轿车,从城厢区凤凰山沿荔城路往荔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与荔城路交叉路口(即城厢区霞林街道“恒丰大酒店”路口),未能注意观察前方情况盲目行驶,且未能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在人行道上通行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在被害人陈某某倒在路面上后,未能及时保护现场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约二分钟后,黄某某驾驶粤AXG788号小轿车未能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力,至右侧车轮从被害人陈某某身上碾压而过,致被害人陈某某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
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某、黄某莉、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火化证明材料,户籍及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肇事当日21时许,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交警大队投案。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陈某兰、陈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莆田市城厢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投案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及时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也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故可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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