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栗某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某英,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林林),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2009年10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重婚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山西省阳城县城关镇荪庄村村民栗某某于1993年结婚。王某某明知与栗某某的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仍于1997年与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村民周××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并生有一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赵××、赵××证言;王某某、栗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无异议,但称被害人栗某某在与被告人共同生活期间有外遇,被告人在无耐的情况下才离家出走,与周××同居生活。被害人栗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山西省阳城县城关镇荪庄村村民栗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王某某明知与栗某某的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仍于1997年与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村民周××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并生有一女。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栗某某于1993年8月23日在山西省阳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2、证人赵××、赵××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十年前与周××在山西打工时相识,后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孩。
3、证人周××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其前夫未办理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1年农历腊月初八生一女孩。
4、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他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9年,他经过多方打探,得知王某某与小潭乡胡堤村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一致。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林林)原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阳城县城关镇张峰村。
7、常住人口信息及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
8、照片一张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与周××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女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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