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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方某某、李某某等涉嫌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海啊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 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4月26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7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甲(15岁)、邢某某(15岁)等人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先后行至奉节县永乐镇、奉节县夔门街道兴家村、奉节县朱衣镇、奉节县“战神网吧”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甲(15岁)、邢某某(15岁)等人行至奉节县兴家村9组(小地名 “老关嘴”),将被害人万某某某果树上的400余斤广柑盗走,后将盗走的广柑卖给田某甲、刘某甲;
2.2016年12月14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伙同向某某、沈某某、周某甲、邢某某等人行至奉节县永乐镇陈家村10组,将被害人周某乙果树上的400余斤广柑盗走,后将盗走的广柑卖给田某甲、刘某乙;
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指使李某某、沈某某、费某某、邢某某等人在奉节县朱衣镇乔木超市旁一巷子内,将被害人田某乙的一辆牌照为渝F3Q***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99元;
4.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李某某、沈某某、邢某某、周某甲等人行至奉节县袁梁村2组,将被害人刘某乙果树上的100余斤广柑盗走;
5.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李某某、沈某某、邢某某、周某甲等人行至奉节县兴家村3组,将被害人黄某某果树上的200余斤广柑盗走;
6.2016年12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指使李某某在奉节县“战神网吧”,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网吧“777”包间沙发上的一部金色“OPPOR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元。
2016年12月28日,民警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彩云街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2017年2月7日,民警在湖北省宜昌东火车站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销售票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沈某某、邢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刘某甲、田某甲、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周某乙、黄某某、田某乙、万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俊   
2017年5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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