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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3月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8月2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以微信聊天将梅某某约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宾馆**房间内,两人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曹某某趁梅某某不注意,在耍梅某某手机的间隙,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将梅某某的4045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内,后曹某某将盗窃的4045元挥霍。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曹某某前已掌握其盗窃梅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后于2017年8月12日将其抓获归案,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释放证明、前科劣迹材料;
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17年9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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