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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45********,汉族,文盲,住重庆市永川区火车北站**号*单元*。20l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数罪并罚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l6年l0月30日ll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路**号**店外,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扒窃走任某某放在外衣荷包内的一部VIVIX6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荣杰
2017年9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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