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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胡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二娃),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5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2012年6月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0年10月27日被原綦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下旬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多次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溪镇、丁山镇等地入户盗窃,其中胡某某参与十五次,涉案金额为8000余元,杨某甲参与十次,涉案金额为4900余元,王某甲参与三次,涉案金额为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23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另处)共谋盗窃后,由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代某某家,刘某某放哨,胡某某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二)2017年3月23日早上,在盗窃完代某某家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又至**镇**村**组古某某经营的小超市,由放军刘哨,胡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十几包香烟和现金人民币200元。 
    (三)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共谋盗窃后,由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二人至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王某乙家,由刘某某放哨,胡某某和王某甲撬门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四)2017年3月25日,在盗窃完王某乙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又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村**组**号杨某乙的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五)2017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去重庆市綦江区赶水吃酒席。二人在返回的路上,看到**镇**村正好在赶场,便产生盗窃意念。由王某甲放哨,胡某某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村**组**号罗某甲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六)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共谋盗窃,杨某甲驾驶号牌为渝B*****的白色江淮牌越野车搭载胡某某,二人至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赵某某家外时,杨某甲在车上放哨,胡某某下车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杨某甲分得赃款400元。
    (七)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在东溪福林村盗窃后,二人又开车至**镇**村程某某家外,杨某甲在车上放哨,胡某某下车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程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余元和四条项链。 
    (八)2017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共谋盗窃,杨某甲驾驶号牌为渝B*****的白色江淮牌越野车搭载胡某某,二人至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附近,杨某甲在车上放哨,胡某某下车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村**组**号危某某家,因未找到值钱东西后离开。 
    (九)2017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在危某某家盗窃完后,杨某甲在车上放哨,胡某某又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村**组**号张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 
    (十)2017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共谋盗窃,杨某甲驾驶号牌为渝B*****的白色江淮牌越野车搭载胡某某,二人至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翁某某家外,杨某甲在车上放哨,胡某某下车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翁某某家中,盗窃六包香烟,后二人一起将烟抽掉。 
    (十一)201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共谋盗窃,杨某甲驾驶号牌为渝B*****的白色江淮牌越野车搭载胡某某,二人至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周某甲家外,杨某甲在车上放哨,胡某某下车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周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 
    (十二)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共谋盗窃,杨某甲驾驶号牌为渝B*****的白色江淮牌越野车搭载胡某某,二人至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周某乙家外,杨某甲在车上放哨,胡某某下车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周某乙家中,未偷到东西。 
    (十三)2017年4月13日上午,在永乐村盗窃后,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又开车至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殷某某家外,杨某甲在车上放哨,胡某某下车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殷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余元和一个手镯。 
    (十四)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在巩固村盗窃后,又开车至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外,杨某甲在车上放哨,胡开车下车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罗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余元、一包香烟和一条项链。 
(十五)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罗某乙家盗窃后,胡某某又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在寻找财物时被发现。后杨某甲开车搭载胡某某逃离现场。
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中铁18局一废弃工地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抓获,并将用于用案的螺丝刀和渝D*****的江淮越野车扣押。
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螺丝刀一把,渝D*****的江淮越野车一辆等物证;
2. 户籍信息、通话详单、手机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王正敏的证言;
4. 被害人代某某、古某某、王某乙、杨某乙、罗某甲、赵某某、程某某、危某某、张某某、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陈述;
5. 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胡某某参与十五次,涉案金额为8000余元,杨某甲参与十次,涉案金额为4900余元,王某甲参与三次,涉案金额为2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淑霞
检察官助理:盛梓一
2017年8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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