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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500101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滤清器(重庆)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原合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镇**公租房**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滤清器(重庆)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工作时,因车间循环水未打开致产品出现质量一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周某某赶至车间找到张某某,双方发生抓扯,张某某持一把工作用扳手将周某某头部打伤。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张某某抓获。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经司法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历资料、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未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捷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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